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易-92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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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昌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昌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昌鳳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早餐店門口,因傅芝羚告知其應排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門口,接續對傅芝羚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傅芝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芝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顧昌鳳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9月18日對其住所為寄存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9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傅芝羚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客觀犯行與犯意。且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脈絡,被告並非因雙方衝突始為侮辱言詞,反而僅係因告訴人指正其錯誤即出言辱罵,且所辱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故此舉難認為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語對告訴人辱罵,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未排 隊,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所用之詞句不堪,且所在地點亦有不少之民眾,然因係以言詞辱罵,侮辱詞語僅是暫時性,故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攤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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