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易-92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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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達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達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達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林喆韋為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屋仲介。緣歐陽達德與林喆韋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許,在本案建物外,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林喆韋持行動電話錄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歐陽達德竟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辱罵林喆韋,以此方式貶損林喆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林喆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喆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歐陽達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因情緒激動、修養不好,但並非犯罪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房屋買賣不愉快,被告在買賣中有遭賣方欺瞞之情況,告訴人身為仲介亦未告知被告,加上告訴人當天未經被告同意即行錄影,且對被告、被告之配偶有不禮貌之行為,被告在情緒不滿下方為本案侮辱言語云云(易字卷第30-32頁)。惟: (一)經查,被告為下稱本案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告訴人為 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屋仲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7日10時許,在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合,並有錄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11-17頁)可參,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已經要交屋,但其認 為被告用各種方式想要壓低房屋價格,甚至不付服務費,所以其一直很小心,案發當天其受賣方委託到現場,且因賣方都會要求其到現場時需錄音錄影,因買方會故意挑瑕疵,當天被告之設計師詢問其關於草皮、庭院下方有通風管問題,其表示要錄影要向賣家回報,但被告看到就以本案侮辱言語開始罵其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4號卷第67-68頁,下稱北檢他字卷),而被告供稱:當天到現場是要看房子,主要是要勘驗房屋漏水狀況等語明確(北檢他字卷第86頁),可知當日被告、告訴人到本案建物,最初目的確係確認本案建物之屋況,固可認定。 (四)又被告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易字卷第31頁),而 錄音譯文略為:   告訴人:你為什麼用磚頭砸我?   被告:我叫你滾!我叫你滾!我叫你滾!   被告:你給我踏進來你試看看!   被告:操你媽機掰咧!   被告:怎樣!這我家!怎樣!   告訴人:你剛用磚頭砸我!   被告:怎樣!你他媽進我家幹嘛!   告訴人:還沒交屋喔,還沒交屋喔。   被告:他媽我砸小偷!打強盜!   被告:操你媽!滾!   告訴人:歐陽先生,請你、請你冷靜,請你冷靜喔!   被告:你就是給我滾!操你媽機掰!   故由上開對話觀之,可知被告、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之對話 ,而被告均持續處於情緒激昂狀態,並陸續對告訴人使用「操你媽機掰」2次、「操你媽」1次之言語。而就本案脈絡觀之,雖被告、告訴人到達本案建物目的在於確認本案建物屋況如前,然由上開對話中,未見被告針對本案建物有表達任何意見或評論,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建物發生爭執後,是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已難認為與本案建物有相當之關聯。再者,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依據前揭憲法法庭解釋,固然並非以其為髒話而逕認為無價值、低價值之言論,然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在為本案侮辱言論時,於表意脈絡上未見係因發生爭執發生過程中之激動情緒之表達,且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已有相當時間,並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本案侮辱言語,而他人雖未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損,然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並無因此必須一味容忍、退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本案侮辱言語,亦非屬具有事物脈絡下之個人情緒抒發,相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利,應予退讓。 (五)又本案建物為公開場所,現場另有被告之配偶、被告之設計 師等人在場,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堪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係公開為之,亦可認定。基此,被告係公然以本案侮辱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之行為,可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當時,無從認為僅屬個人情緒抒發,且文字本身所含之貶損意涵雖非必然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侮辱,然本院亦已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言語應已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構成要件,而不能單純以貶損之文字觀之,亦不能以情緒控管不佳為由脫免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合對 告訴人表達不雅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情感、人格尊嚴均有所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以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5頁),以及本案被告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先前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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