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易-926-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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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瑄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口頭協助承攬忠孝東路不動 產之裝修工程,並提供邱明瑋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其亦有給付工程款,後來工程有糾紛,宋重和要求停工,111年6月15日執行處人員前往水源路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其有向執行之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所認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其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其僅係當天受邱明瑋委託前往幫忙開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公告上記載有租約,才算有登載不實之情,本案根本尚未進拍賣公告,故無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卷㈠第429頁至第445頁,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起訴書記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 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 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 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 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 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務。 ㈤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查封原 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 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易言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 「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尚未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故被告所為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