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易-93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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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孝珉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孝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祿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孝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戶,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在家中聽聞噪音聲響,欲搭乘電梯下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樓上住戶傳出跑跳噪音事宜,見電梯自15樓下來,電梯門開啟之際,廖祿禎與其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在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試圖將廖祿禎拉出電梯,廖祿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即伸手按壓姜孝珉頭部,雙方因而自電梯內相互拉扯、扭打至電梯外,致廖祿禎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姜孝珉則受有左側臉頰鈍傷、眼周圍挫擦傷、胸部挫擦傷及左側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孝珉、廖祿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姜孝珉、廖祿 禎2人(以下逕稱其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祿禎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廖祿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孝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姜孝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足認廖祿禎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姜孝珉部分:   訊據姜孝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用手從正面拉廖祿禎脖子、 出手搭其肩膀,要他去1樓討論噪音問題之事實,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廖祿禎一直攻擊我,廖祿禎的傷勢也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姜孝珉因不滿於其住所聽聞 聲響過大,與廖祿禎有於大樓電梯內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此部分姜孝珉並不爭執(調院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廖祿禎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調院偵卷第2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姜孝珉在大樓電梯開門後,先出手攻擊廖祿禎,致廖祿禎受 傷:  1.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有影像無聲音),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6:19至22:26:52(未校正時間)   電梯門開啟,姜孝珉(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戴口罩)走進電梯,以左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右手伸向電梯樓層鍵,廖祿禎妻子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姜孝珉左手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左手食指指向上方,與廖祿禎對話。畫面顯示時間22:26:37時,廖祿禎以左手將姜孝珉的頭推向電梯門內側,姜孝珉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畫面顯示時間22:26:41時,廖祿禎以右手推姜孝珉頸部,姜孝珉以雙手推開廖祿禎左手後,以左手抓著廖祿禎左下臂,廖祿禎妻子按著電梯開門鍵,左手伸向廖祿禎與姜孝珉之間,姜孝珉放開廖祿禎手,倒退走出電梯。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6:53至22:27:24(未校正時間)   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姜孝珉以右手向廖祿禎示意走出電梯,再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被廖祿禎妻子擋下,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姜孝珉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廖祿禎以左手伸向姜孝珉頭部,姜孝珉隨即以右手抓住廖祿禎手腕。畫面顯示時間22:27:07時,彎腰同時,姜孝珉有往廖祿禎的背部方向伸手,廖祿禎掙脫後,將手中物品放在電梯地上,廖祿禎妻子攔住往廖祿禎靠近之姜孝珉,廖祿禎左手伸向姜孝珉臉部,姜孝珉以右手推向廖祿禎頭頸部,廖祿禎與姜孝珉往電梯外移動,兩人以雙手朝對方互推。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5至22:28:18(未校正時間)   電梯外1名男子、1名女子將廖祿禎、姜孝珉拉開,廖祿禎妻 子按著電梯開門鍵並朝廖祿禎招手,再以左手將廖祿禎拉進電梯,廖祿禎撿起地上的眼鏡並戴上後倒退進入電梯,廖祿禎妻子關上電梯門、抱起小孩,廖祿禎撿起電梯地上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則姜孝珉在見電梯門開啟後,即出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再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復與廖祿禎間互相拉扯推擠。  2.廖祿禎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1時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其 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為右手擦挫傷,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3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廖祿禎之傷勢確為姜孝珉所致,則姜孝珉辯稱廖祿禎之傷勢為其自行招致,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上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姜孝珉有傷害告訴人廖祿禎之故意:   經本院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姜孝珉於電 梯門一開啟後,即向廖祿禎伸手,未見電梯內尚有婦女與幼童在場,即開始理論,並多次要求廖祿禎走出電梯,廖祿禎一家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姜孝珉仍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強行繼續與廖祿禎理論等情,而廖祿禎於警詢中亦陳:姜孝珉在電梯門打開後,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闖入從正面掐住我喉嚨,我把他推出去,雙方開始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則姜孝珉僅因不滿夜間住宅噪音問題欲前往向管委會投訴及理論,見廖祿禎自樓上下樓,即心生不滿,而廖祿禎為保護在電梯內之妻小,亦出手回擊,堪認姜孝珉主觀上應有傷害廖祿禎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孝珉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相接續 徒手毆打對方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 因社區樓上樓下之噪音問題,於電梯相遇時,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姜孝珉在電梯門一開啟,即對不相識之廖祿禎伸手勾脖搭肩,造成廖祿禎防衛心理,對於噪音問題無討論下,被告2人進而互毆,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無視尚有幼童在廠,目睹暴力行為恐形成幼童內心陰影,實均屬不該;考量廖祿禎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不需姜孝珉賠償,另同意支付其醫療費用之態度,姜孝珉否認犯罪,且堅持無意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姜孝珉先出手傷害廖祿禎之起因、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姜孝珉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亦造成廖祿禎受有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害。因認姜孝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廖祿禎於本案案發後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擦挫傷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惟經本院調閱廖祿禎之病歷後,醫師醫囑記載:心跳過快可能是其他原因或是喝酒造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故尚難據此認定廖祿禎此部分竇性心搏過速與姜孝珉有關。 三、因此部分傷勢原因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姜 孝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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