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93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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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洪瑞彰將其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131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廖志剛居住,租期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詎被告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告訴人即係本案房屋之使用者,於租賃期間內,享有支配、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竟於113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開啟未上鎖之本案房屋,並進入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87、91-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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