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易-938-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菊蓮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菊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菊蓮為譚佐武(已歿)之配偶,馬菊蓮前因認朱玉岐於民 國105年間有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遂於107年8月間對朱玉岐、李淳琳提起告訴,復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馬菊蓮針對前開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對該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馬菊蓮又向本院就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與上開偵查案件合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二、馬菊蓮明知前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亦以裁定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竟仍因不滿司法調查結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鏡週刊所報導之標題為「魔女盜領棺材本」,其內容意在指摘朱玉岐有前開馬菊蓮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事實之網頁連結4則(下稱本案報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表:「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分享出去,讓台灣人民看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的朱姓女組長是在服務老榮民還是在服務老榮民的金錢…?人還活著為甚麼打著捐錢的晃子把錢陸續取走…」等足以特定其所指對象為朱玉岐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而具體指摘、傳述朱玉岐有前開被告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足以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馬菊蓮固坦認其知悉前案偵查結果,並有以LINE傳送本 案報導與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對於前案偵查結果不滿,認其所述為合理評論,並非出於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 表所示之人,且知悉前案之偵查結果,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朱玉岐、證人李淳琳、李連英、周龍先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卷第25-2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63-67頁)、前案偵查結果之司法文書(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27-6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不實之訊息暨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已足 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傳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觀諸本案訊 息提及「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按:本案報導)分享出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朱姓女組長」、「服務老榮民的金錢」、「打著捐錢的晃(按:幌)子把錢陸續取走」等內容,本案報導內容亦係指涉朱玉岐盜領被告之亡夫存款,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朱玉岐於臺北榮民服務處任職時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榮民財物,致使朱玉岐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當屬貶損朱玉岐社會名譽之具體事實。至辯護人雖以本案報導非被告所撰寫等語為辯,然被告既係以本案訊息及司法調查前之本案報導加以傳送,並試圖以此等言論散布於眾,且由本案訊息內容亦可知兩者應合併觀察,尚無以切割審認。另辯護人將本案訊息顯係「事實陳述」之內容,空言辯稱屬「意見表達」,實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報導係110年2月16日所發布,而前案最初係於111年7月3 1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司法調查歷程,最終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完結,被告於112年6月22日、6月23日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其傳送該等言論之際,對於司法調查最終結果,難以推諉不知,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執以檢察官未盡調查云云,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案就前案朱玉岐是否構成犯罪之說明,經本院詳閱卷內所附之前案地方檢察署偵查卷證與本案全卷,被告於前案之指訴與本案所稱幾無差異,已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後,已然沒有事證出現,足資使前案結果有動搖或變異之情,況交付審判裁定亦對於譚佐武94年至105年10月間郵局帳戶金流、用途、平時帳戶保管人、譚佐武與被告間的相處情形勾稽甚詳(詳參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43-49頁),且被告指訴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期間,譚佐武當時日常生活照護並非由被告所協助,則其對譚佐武生前105年間之日常開銷或其他支出情形,當無法獲悉。 ⒊再依一般事理觀察,對於行動不便又因病而無親人照護之老 年人,基於好意「非經常性」協助取款給付醫療費用或生活費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為避免爭議更有書面收據為憑,前案已經盡調查之能事,對於被告有疑義之處或不為證據調查之理由,已經以書面說明,被告在無相當事實基礎,更乏實據支持下,仍以文字散布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其並非係對於前案結果為合法合理之爭執或救濟,乃是知悉不實而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至明。再者,細譯本案訊息中被告不僅指涉朱玉岐將老榮民的錢取走之事實,更明確請求附表所示之複數受文者「分享」此等與前案調查結果顯然相違之報導,更可見被告有將此等不實事實散布於眾以損害朱玉岐社會名譽之意圖及真實惡意。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指摘、傳述之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自無從援引「真實惡意原則」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報導, 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國家司法權於其 與朱玉岐間之前案爭訟所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竟無視諸多客觀事證徒憑想像而散布不實文字而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述前為大陸地區人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靠社會救助維生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卷第82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9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同卷第82頁 )。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尚難認有何悔意,本院無從預期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受刑罰宣告的教訓後,不會再為犯罪,難認有何暫不執行之事由,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接收人 被告傳送時間 1 李淳琳 112年6月22日22時1分許 2 李連英 112年6月22日22時9分許 3 周龍仙 112年6月23日1時1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