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易-94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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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如與陳又銘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陳昱如應遠離陳又銘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陳又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係屬合法:  ㈠查被告陳昱如前因涉嫌於112年1月24日,在本案住所門口, 與告訴人陳又銘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因已逾監視器存檔期限,尚乏客觀事證可參,而於同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0至66、69至7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㈡然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指「陳昱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陳又銘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均發生於同一日,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之行為時刻,且被告於前案所涉之行為地為本案住所門口,於本案所涉之行為地則為本案住所後門,是前案與本案未必即屬同一案件。  ㈢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即使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本案檢察官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陳明揚製作之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下稱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核有新證據存在,應認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予以起訴,係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第1次提告 )、本案起訴書(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案件傳票(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41號案件傳票(第3次提告),告訴人對其針對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一事,重複提告達3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係屬合法,已如前述,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係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審理,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方改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前後均屬同一案件,此有本院分案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171頁),並無被告上稱重複情形,被告所辯,實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相對位置照片中註記「被告站立處」之文字、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中註記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至本案住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住所後門停留,當時我人是在延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我是為了要陪我母親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才到上開我說的地點,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保 護令,命其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且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附近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 ,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時在南海 路派出所任職,當天告訴代理人與另一位男性來所請求調閱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我有調閱到被告前往及停留該址之畫面,前後過程約25分鐘(按:即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我是當日協助調閱之警員,對於影像有所閱覽,調閱情形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廟前),至於該土地公廟,就是卷內Google地圖搜尋結果中的粿店仔福德宮;上開調閱的監視器影像存在電腦D槽,後來因為監視系統更新,只要7天內沒有將影像複製到隨身碟,系統會自動將影像刪除,所以無法找到該影像;因為拷貝影像只有派出所的承辦人有權限,我們只有調閱影像的權限,所以當天我將看到的情況寫在調閱申請表,並且敘明告訴代理人要求保留影像,我有特別跟承辦人說這個影像要下載,但當初不知道廠商有1週內會將D槽影像清除的程式,才會沒有保存到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126至127、129至130頁)。而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只是當天協助告訴代理人及另一位先生調閱監視器,我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告訴代理人之同居人即江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證人陳明揚與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間存有任何恩怨,實難認證人陳明揚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代理人申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而閱覽該影像內容,進而見聞該影像顯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處等情,另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顯示: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30日,以「稱表姊陳昱如於l12年01月24日18許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來本所調閱監視器釐清經過及詳細時間」之事由,申請閱覽攝影機地址為「中華路2段81巷95號對面」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間之監視系統影像,並經證人陳明揚記載處理結果為「經調閱有效畫面為112年01月24日18時55分至19時20分,當事人表示需警方協助保留影像,待法院核發公文後,本所再行提供影像」等語(見他卷第8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頁面截圖顯示:前揭分局偵查隊之蔡明勤遂於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申請下載前揭申請表之處理結果所載監視系統影像者(見他卷第87頁);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跟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後面的巷子,我是站在巷內的本案住所門外,沒有要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⒊依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搜 尋結果,顯示:本案住所後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粿店仔福德宮前,且不論係本案住處之門牌號碼或其後門,與粿店仔福德宮間之距離均在80公尺內(見他卷第39、89頁,本院易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廟前)」,當然係距本案住所80公尺內。  ⒋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 留,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延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超過80公尺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案發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此不因其目的、動機係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而有差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 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復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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