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易-94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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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勖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勖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會利用非其名下之犯罪工具,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以增加查緝困難,並達詐騙取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弈客人儲值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彰化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 輛是我自己貸款購買,當時我在日本料理店上班,需要自備車外送,所以辦理車貸買車,後來沒繳貸款被車拖走,曾經有借給一位「楊」姓友人使用,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沒有幫助或參與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 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弈客人儲值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該名前往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然衡情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罕見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出借車輛時,即可得預見該借用車輛之人係將該車輛作為收取金融帳戶之工具使用,實難認被告出借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再者,被告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本案車輛貸款,且被告於申辦車貸時,在京橋日本料理餐廳任職,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裕融公司,無提徵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款,本案車輛即由裕融公司取回拍賣抵償貸款等情,有卷附裕融公司陳報狀檢附之本案車輛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被告所辯本案車輛係為工作所購買自用等節相符,亦無從認本案車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連性。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有罪,佐證被告本件亦有涉案等情,惟按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觀諸檢察官所舉被告於另案判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本件係出借車輛而非金融帳戶,二者截然不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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