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易-944-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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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龍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億龍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1年12月間起,受理林郁璇及其女友許珮蓁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明知借提羈押禁見人犯屬偵查犯罪過程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即時通訊LINE告知無權得知之林郁璇,其將於111年12月30日提訊在押禁見人犯許珮蓁至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且允諾將會安排2人會面,洩漏借提羈押禁見人犯之國防以外秘密。嗣111年12月30日,蕭億龍確實安排林郁璇及許珮蓁2人於松山分局偵查隊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陽台吸菸區會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蕭億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郁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份、松山分局112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2857號函暨附件時序圖1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9頁、第11至14頁、第109至131頁;偵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羈押禁見被告之提訊時間、地點,為在實施中之偵查方法或計畫,係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中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司法警察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如明知而故予洩漏,甚至安排他人與該羈押禁見之被告會面,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開借提資訊,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司法警察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利用職務上所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提訊時間、地點資料洩漏給告發人,更安排告發人與受羈押禁見之許珮蓁見面,不僅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提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知其在113年度記大功1次、嘉獎133次;112年度記嘉獎53次、記過1次、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察工作仍係相當盡力,其從警時間僅4年餘,因一時失慮觸法,其犯行固值非難及譴責,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尚非長期怠忽職守,犯行惡性重大之人,暨考量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9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