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易-95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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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為告訴人覺丙午之表弟,彼此間 乃4親等旁系血親,其原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起,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etaTrader 4(下稱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辦理約定之投資事宜,亦未向其說明操作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情形,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出金,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告訴人自行上網多方查閱,發現並無以其帳戶登記之任何交易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MT 4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送告訴人交易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期貨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屬4親等旁系血親。於110年11 月中旬起,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項均不爭執(甲2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覺丙午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甲1卷第113至171頁、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22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已於112年9月22日在偵查庭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偵訊筆錄內容可參(乙2卷第65頁),可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之1萬元。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他說可以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的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說他查不到交易紀錄是因為他查詢的帳戶跟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不同,MT 4帳號「628065」是我幫告訴人申辦的,但是因為申辦需要時間跑流程,所以我當初是先把我自己「627498」帳號給告訴人使用,因為告訴人後來改了密碼,我也沒有再收回來自己使用等語(甲2卷第52、54、90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賺取獲利?並有代告訴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㈡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原已有投資之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使其交付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找證券商 做黃金期貨的交易,被告是證券商的營業員,說要幫我做規劃、幫我開戶,所以我就匯了1萬元給他,原本我是要匯10萬元的,只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開戶應該不用匯那麼多,所以我才先匯1萬元。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口頭上說他有在幫別人做投資操作,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想要操作黃金期貨,請幫我開個帳戶等語(甲2卷第68、72、75頁),然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翰 先幫我辦 我這兩天看一下要什麼價位比較好 可以下單的時候再跟我說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參(甲1卷第11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請被告代為開設期貨帳戶,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主動邀約遊說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而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萬元與被告。至告訴人雖稱係由被告向其佯稱可幫忙開戶、作規劃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與被告事後交與告訴人所使用 之投資帳戶並非同一,但經告訴人修改密碼後,被告亦無從干涉及使用於投資項目: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要先註冊帳號,需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銀行卡正反面(遮住安全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為告訴人註冊帳戶,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券商寄送之信件,請告訴人截圖後,被告則傳送s88880000000il.com、aa1122等內容與告訴人,並告知這是前臺密碼,另告知告訴人可下載MT4此即帳號密碼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甲1卷第117至123頁),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被告稱:我可以下單了嗎?錢要匯到哪裡?等語(甲1卷第131頁),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1卷第133頁、乙1卷第21、25頁),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遂於同日在MetaTrad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密碼:詳卷)刷卡存入美元310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為下單後傳送截圖與告訴人(甲1卷第55至61、139頁),告訴人並稱:到時候應該還是我自己下比較方便,被告則回覆稱:對 可以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甲1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MT 4帳號為「62749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 一串帳號跟密碼,我有登進去,但是後來我要登進去時,是登不進去的,在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之後,我有去更改過密碼,也沒有再給他密碼了。我原來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也是在我修改密碼前等語(甲2卷第69至72頁),然告訴人事後欲自行操作MT 4帳號,其所登入查詢之帳號為「628065」,登入查詢後,登陸狀態為已禁用,餘額為0元等情(乙1卷第63、73至77頁),與告訴人所查詢之帳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帳號「627498」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查詢之「628065」帳號並無交易過程,相關交易過程均係以「628498」帳號為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並未為其下單之情,是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 乙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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