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易-95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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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玉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1住所內,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開設、管理、使用,且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名為「周玉蔻」之帳號個人頁面(下稱「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對了,黃國昌若是做了『柯總統』的法務部長,當年在教室(據說是這樣)裡被他『硬上』(據說如此)的女學生,會不會效法○○○(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故隱匿其真實姓名)召開記者會控訴色狼部長啊?(嚇死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黃國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玉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卷二第39至40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 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亦是如此,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黃國昌的意思,也沒有造成誹謗告訴人之結果。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這就是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該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如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係本於告訴人身為教授與學生間之戀情,依據為多則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就告訴人與學生間之特殊關係之報導,以及告訴人自承與學生有超越師生關係之互動,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且該言論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言,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 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8頁、易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貼文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可知係論述柯文哲如於113年總統大選當選總統,而掌有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之人事任命權,若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當年從事教職時,在教室內被告訴人「硬上」之女學生,可能會效仿○○○召開記者會控訴如同「色狼」之告訴人。是本案貼文已具體說明告訴人係於從事教職時,在學校教室內有對女學生「硬上」之行為,並以前述「硬上」女學生之情節為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推測該名女學生可能循○○○召開記者會之模式控訴告訴人為「色狼」,既係以對女學生「硬上」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1.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係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所謂「硬上」一詞,既係以「硬」作為副詞,即係以強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特定之事,如常見之俗諺「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涵,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硬上」應係指加害人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甚或是性交之行為。又被告以本案貼文敘述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後,再以○○○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後之控訴方式為例,形同表明告訴人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該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甚至是指出告訴人涉有性侵害犯罪,復輔以「色狼」一詞形容告訴人,而「色狼」通常係用於指稱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對他人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貼文即係描述告訴人有違背意願對女學生猥褻或是性交之事,又違背意願對他人猥褻或性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指摘告訴人「硬上」女學生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案貼文係由被告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按讚及表情符號數為4,429個、留言數429則、分享次數56次(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2.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 轉貼新聞之貼文(見他卷第23至43頁、審易卷第85至94頁),報導之標題分別為「行政院修法重懲『師生戀』 黃國昌的經典師生戀」、「黃國昌多段師生戀被起底 遭諷先檢討自己」、「黃國昌師生戀遭檢舉 邱毅:什麼戰神,根本亂神」、「黃國昌師生戀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檢舉已有4位女友」、「黃國昌高雄任教 認與女學生談戀愛」、「過馬路放生懷孕妻 黃國昌為富千金甩純情女生」、「高雄大學師生戀 黃國昌認了」,前開報導多為「黃國昌曾被踢爆有多段師生戀,而黃在面對外界質疑後,也不情不願承認有過」、「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學期間發生師生戀」、「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檢舉黃國昌的師生戀」、「面對前『立委』邱毅指控的師生戀,黃國昌面對記者的詢問,態度前後明顯不一,一開始強勢回答:『你們有證據再提出!』記者持續追問10幾分鐘後,他卻改口:『有女學生主動表達喜歡我。』『(女學生)畢業後才開始交往。』不過卻已不記得對方姓名,對此邱毅分析,黃國昌不只交過1位女學生,當然記不得名字」等內容,可見前開報導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有無「師生戀」之情事,而著重於身為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與其學生間是否有情感上之交流,惟前開報導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其學生有發生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亦無提及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更未論及告訴人是否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故無法以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推認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存在,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憑據,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3.又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 貼新聞之貼文既僅能推認告訴人於任教期間有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之情節,惟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情事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被告除前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外,亦無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就告訴人涉及「師生戀」之報導,而係於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被告固自陳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係柯文哲如當選總統,將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之過去任何言行自應受到檢視等語,可知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主要係柯文哲若於113年總統大選勝選,極可能本於其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之人事任命權,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而法務部既主責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與矯正及其他法律事務,擔任首長之人自應具備行為舉止端正莊重之要件,透過本案貼文所描述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藉此引發接觸言論之人討論告訴人過往行為舉止,以質疑告訴人言行作為有不符社會大眾對於法務部部長之人格特質之期望,進而否定告訴人出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惟告訴人縱於103年3月之太陽花學運以來即活躍於政壇中,曾出任時代力量之黨主席,並分別於105年、113年當選立法委員,長期於社會大眾前或新聞媒體報導中顯現,應屬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其名譽權之保障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固應有所退讓。然被告為知名電視及廣播節目主持人,並長期於新聞報導產業耕耘,亦於傳統或新興媒體均屬活躍,實有一定資源、能力,自己或委由他人搜尋、調查告訴人是否真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且被告為富有實務經驗之新聞從業人員,對於文字之使用必然洗鍊、精確,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所欲保障之利益既為告訴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實應聚焦告訴人過往確實有何言行或其人格特質有何不宜擔任出任法務部部長之處,卻作成其無法確認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逕以與非屬事實之論述即告訴人曾「硬上」女學生作為其張貼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無助於社會大眾對於前開議題之思辨,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為具有一定聲量之人,而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被告於社群軟體張貼貼文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非一般人所可比擬,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無法根除,將使告訴人於日後無法揮去「硬上」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固辯稱其工作係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此為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我所為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等語。惟查,被告固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所為之言論,當然受到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然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干涉他人之名譽權時,自應兩相權衡判斷,並依個案情況,決定何一自由或權利應為適當之保障或退讓。本案貼文雖係欲討論告訴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為政治性、公益性之言論,然被告以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言論作為其論述之基礎,實已逸脫理性討論公眾事務之範疇,自不因告訴人為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即須受到此不實言論之指摘,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查,本院業已說明「硬上」一詞係指違背意願而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如前,被告將「硬上」解釋為告訴人基於教師之身分,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而與學生談戀愛,實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 言,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 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說明本案貼文係以對女學生「硬上」之事為被告發表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應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免於刑罰,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2.又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以本案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9、61頁),縱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並非逕依另案民事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係本於刑事法院之職權,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事實,自無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動機、目的固為促使公眾討論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色彩,出發點雖屬良善,然其所發表不實言論致其原欲引發討論之議題失焦,轉而使閱覽本案貼文之人關注告訴人是否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未能達成其預設之目的。又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地點為其住處,係本於東森新聞於112年6月12日所發布「柯文哲直播鬆口!若當選要找黃國昌當法務部長」之新聞報導而為之(見審易卷第77至80頁),並非與告訴人處於同一空間發生口角或衝突,基於高漲之情緒始為上開之言論,應無受到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2.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知名電視與廣播節目主持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或許就公眾議題之看法、政治立場之選擇、價值判斷之取捨有所差異,惟此即為民主政治之真諦,被告張貼本案貼文發表言論固享有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告訴人之名譽權亦將因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而有所退讓,然被告身為資歷豐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理應知悉公眾輿論之影響力、殺傷力,並能充分掌握及運用文字敘述事物,惟其仍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本案貼文,又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在打破現實生活空間距離之情況下,本案貼文所載之不實言論亦快速流通於網際網路中,再因被告為具一定聲量之公眾人物,本案貼文更能使不特定人所知悉,復經由閱覽人之訊息傳遞或口耳相傳,回傳並於現實世界蔓延。又本判決縱已認定被告發表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言論為不實,亦無法完全去除部分人對於告訴人不良評價之標籤,該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影響仍將延續。復考量另案民事判決既已確定且經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30萬元本息金錢賠償完畢,亦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  3.另審酌被告前因數件妨害名譽案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其 中最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易卷二第141至152頁),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節目主持人、媒體負責人,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二第51頁)。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上限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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