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易-958-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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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瑋與AW000-H1136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 相識,詎張庭瑋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B1古亭捷運站內,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觸碰A女臀部1次。 ㈡於同年5月27日8時52分許、同年7月2日8時53分許,均在上開 地點,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從左後方經過A女時,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臀部各1次,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於同年7月2日遭張庭瑋觸碰後,叫住張庭瑋,並通知站務人員,由站務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庭瑋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4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A女所拍攝被告背影照片、A女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第39頁、87至92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女臀部,業如上 述,而女性臀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該觸碰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衡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均係藉由於捷運電扶梯上走動之動作掩飾其刻意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而於觸碰後隨即離開A女,有監視錄影路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瞬間觸碰A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張庭瑋3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有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竟仍為逞一己私慾,於大眾捷運之公眾往來處所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恐懼不安,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A女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碰觸A女之部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剪輯影片工作、單親與父親同住、父親有重大傷病賴其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A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3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次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13年5月、7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