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易-961-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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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苡恩與紀重安素不相識,黃苡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 午4時18分許飲酒結束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坐在路邊休息時,因不滿紀重安疑似持續注視、持手機攝錄與其同行之女性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徒手揮擊紀重安左側頭部,致紀重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血之傷害(關於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二、案經紀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苡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第4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 :伊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與3名友人飲酒結束後坐在路邊休息,突然有1名黑衣男子,緊盯著伊之女性友人,伊便詢問該男子是否認識該女性友人,他回答不認識即離開,稍後該男子又手持手機疑似在拍照攝影,鏡頭朝向伊友人且朝伊方向走來,伊就詢問他是否在拍攝伊友人,對方就情緒激動朝伊走來,表示:「我就是拍你朋友,怎樣?現在是要吵架是不是?」等語,於是就引發口角糾紛,一開始伊與對方都只是單純拉扯,然過程中對方以言語罵伊:「白癡、是不是有病?」等語,於是伊就推對方一把,對方也拉伊衣服,接著伊就以拳頭揮對方臉頰1拳;伊有以拳頭攻擊對方左臉頰;因為伊聽到該男子罵伊,所以才動手等語。茲查: ㈠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紀重安臉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朝向告訴人頭部左側出力重擊之動作,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有以右手徒手揮擊告訴人左側頭部等情,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血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可稽,依被告以右手徒手揮擊告訴人左側頭部之攻擊方式及部位,衡諸常情,確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前揭攻擊行為所致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辱罵其,方揮拳攻擊告訴人云云。惟 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推擠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然因該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之情形。況且,縱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之行為,亦非屬被告下手傷害告訴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告訴人疑似拍攝其女性友人之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就傷害部分於警詢中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徒手多次推擊、身體阻擋等強暴方式, 阻止告訴人離去、攝錄,並脅迫告訴人交出手機,供被告查看影像紀錄,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相互推擠、拉扯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顯見雙方於案發當時確有互相爭執及衝突,並非被告單方面施以強暴,則告訴人未離開案發現場,尚難排除係因雙方衝突而停留之可能;又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音,亦難憑以認定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供其檢查或禁止拍攝之情,是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僅有告訴人未經其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為有罪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