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易-96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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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嘉祥前與周嘉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皇冠商務會館消費,嗣因由何人支付消費款項發生爭執,韋嘉祥即於113年11月1日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皇冠商務會館包廂內,跨坐在周嘉鵬大腿上,以右手拳頭毆打周嘉鵬臉部,致周嘉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併右眼眼眶眶骨骨折及上顎竇積血、頭部挫傷、右臉、右耳、鼻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嘉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2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鵬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皇冠商務會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79至2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何人支付消費款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任意出拳傷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重傷害之程度,然其所受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亦有腦震盪、眼眶眶骨骨折之情形,並非一般之擦挫傷所可比擬,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2頁、易卷二第2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5至41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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