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易-96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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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杏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杏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杏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擺攤問題,與賈桂翠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情況下,辱罵賈桂翠「幹你娘」、「婊子生的」、「來臺灣掛羊頭賣狗肉做妓女」、「臭婊子」等語,均足以貶抑賈桂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賈桂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杏媛設籍在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以郵務送達及以裁定公示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仍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1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39651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見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37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4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市集裡大聲謾罵告訴人「 幹你娘」、「婊子生的」、「來臺灣掛羊頭賣狗肉做妓女」、「臭婊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 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彩色列印之畫面截圖(見易字卷二第110頁、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於人來人往的市集上,情緒激動地逼近告訴人,更揮動 雙手,大聲謾罵告訴人上開謾罵字眼,所幸有一名人穿黑色外套、橘色長褲之男子從中攔阻被告,被告始未觸及告訴人身體,此觀上開錄影之彩色列印畫面截圖(見易字卷二第107製111頁)即明,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在案發當日15時40分左右,前往案發地點擺地攤做生意,是經人介紹前去,也有付新臺幣100元給該攤位的承租人「阿成」,同意讓其在該處擺攤,至16時許,其還在準備擺放東西,還沒開始販賣商品,被告就向其走來,並表示不讓其使用該攤位,其詢問被告該攤位是不是她的,她表示不是,並開始辱罵其上開侮辱性字眼(見偵字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前,並無任何侵害或危及被告權益或安全之情形,是循上述被告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其口出本案言論既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難認僅單純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實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符合其意,出於嘲弄、攻訐,而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行為。  ⒉而前往市集逛街購物為吾等生活之一環,倘僅因他人在該市集內擺攤之行為,拒絕將該攤位讓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能以一時情緒宣洩為由,朝該他人施以侮辱性或嘲諷之言論,恐將使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綱。依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⒊又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市集裡,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挑起紛爭之言行舉止,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讓出其承租之攤位,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即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及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至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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