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易-96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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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儀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儀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告訴人孫茂華因勞工交接文件產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強行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我以 暴力行為方式妨害孫先生自由,可是告訴人猛踩油門,我並沒有暴力行為,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他的人等語(見易字卷2第3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強行搶走被告手上的文件,被告才追出去的行為,告訴人行駛車輛與被告拉車門幾乎同時,所以被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等語(見易字卷2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因勞工交接文件產生口 角衝突,趁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過程中,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5至48頁,審易字卷第59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8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2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想要與告訴人 確認,但是告訴人不發一語就踩下油門離開現場,我就讓告訴人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何時發動車子的,也不知到他準備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6至47頁,易字卷2第3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突然開我右前車門,所以我急煞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照被告自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可推知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事出突然,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開門之後而緊急煞車,方無法離開現場。從而,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是否已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故意?已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4分45秒-14 分49秒(顯示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孫茂華快 步行走至駕駛座上並關上車門,後座乘客陸續上車關上車門。   14分51秒-14 分54秒:被告往孫茂華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 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   14分54秒:孫茂華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   14分55秒:孫茂華駕駛車輛於消失在螢幕後發出撞擊聲。   14分54秒-14 分57秒:被告於開啟車門後,持續站立於原地 ,並望向孫茂華車輛行駛之方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2第29頁)。依據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告訴人進入汽車駕駛座欲離去時,被告亦同時往告訴人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在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之車輛均未移動,而待告訴人啟動行駛車輛時,與被告拉門之時間幾乎為相同(影片時間14分54秒)。從而,被告若不能事先預見告訴人之車輛即將駛離,即不能以事後告訴人之車門遭被告開啟而不能離去或下車回頭與被告理論之結果,即認被告有強制而妨礙告訴人離去權利之犯意。再者,被告於開啟告訴人車門後之14分54秒後,亦於14分54秒至14分57秒間持續站立於原地,並望向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尚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攔下、追逐或不讓告訴人車輛離去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其僅係欲找告訴人談話而欲開啟車門等語應堪採信。且在被告開啟車門之1秒間,縱使告訴人已上車,被告亦未能預料告訴人即將突然加速將車輛駛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故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確有對其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至本院並改稱表示被告尚無犯罪之故意,雙方之爭亦係屬誤會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釐清糾紛後,亦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其開車門之行為並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離去權利之故意,則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行為之故意。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衡諸被告基於與告訴人談話之目的而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手段,及其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節之所為,尚非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即非屬強制行為而具有違法性。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欲勘驗影片時間14分1 1秒開始之部分,以證明被告無強制之犯意等等(見易字卷2第29至30頁)。惟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認與本案被告所涉起訴事實尚無關聯,且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答辯,故此部分即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開啟告訴人車門之行為,然而, 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之不法手段而強制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以,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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