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易-969-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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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于哲與代號AD000-H11308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孫于哲與A女復於同日上午8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計程車(下稱A車),於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被告住所途中,詎孫于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利用與A女共乘A車之機會,乘 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 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孫于哲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D000-H11308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不予記載A女住所之地址。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有共乘A車,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 的頭部及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與A女當時共乘A車快到伊上址住所時,因A女躺在伊身上,伊無法下車,伊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女,但A女並無回應,伊才會再拍A女臀部,伊所為均係為叫醒A女,伊並無觸碰到A女腰部及下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拍打A女臀部,但係為叫醒A女,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並無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以下至臀部以上及靠近下體隱私處等部位,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中之指訴不一致,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顯示,被告與A女一上車時尚有對話,非如A女所述上車後立即睡著,及被告與A女係先爭執A女不讓被告在上址住所下車,其後A女始質問被告為何要觸摸A女,亦非如A女所述遭被告觸摸後驚醒即質問被告,A女指訴與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且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等部位,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113年1月27日凌晨,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被告原欲與A女共乘計程車先送A女返回A女住所,遂與A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A車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9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A車駕駛李城芳於警以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乘A車 ,一上車後,伊因酒醉就躺著睡著了,途中伊感覺到身體下半身被觸摸就驚醒,伊當時是側躺,被告從伊腰部開始往下摸到伊左側臀部,並往伊下體處隔著褲子觸摸伊下體處,伊才驚醒,醒來時才發現是躺在被告大腿上,因被告還有向伊詢問是否要一起去旅館開房間,伊驚醒後便與被告發生爭執,伊與被告吵架的時間很長,之後到伊住所,伊才下車,伊不知道是在上車多久後遭被告觸摸,但伊發現被觸摸後,被告表示要回到上址住所先下車,不送伊回去,不過司機還是繼續開往伊住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1至72、74、76至7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 該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之開始,A車已左轉駛入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往三重、萬華、新店方向行駛,被告與A女有對話,其後A女表示:「討厭,走開」、「討厭,你頭有夠重,不要,你躺另外一邊」等語,隨後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被告質問A女為何到被告住所不讓被告下車,A女則質問被告為何剛才在路上A女在睡覺時要摸A女,被告先表示:是A女躺在被告腿上要把A女的頭部移開等語,其後則表示:有拍、摸A女頭,並拍A女屁股,但A女叫不起來,才拍A女屁股等語,A女則以電話向友人表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起因係因共乘A車途中,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被告可能搬不動A女,就摸A女屁股還有屁股以外的地方,但被告都不承認,A女驚醒後,坐起來,被告卻靠向A女,A女感覺不適,便要被告躺另一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草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8至69、87至116頁)附卷可參,足見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開始,A車已駛離被告上址住所,隨後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等節,核與A女證述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始表示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先下車,不送A女回去等節相合。 ㈣A女於審判中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 ,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後A女與被告共乘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供承: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82至83頁),均可佐證A女指證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節,確係親身經歷而非虛構,故A女上開指證,堪以採信。 ㈤至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及詢問A女是否要一 起去旅館開房間二節之先後時序、經由A女友人委由被告送A女回住所或被告主動向A女表示可以送A女回住所、A車係由A女自行叫車或A女友人幫A女叫車等細節,先後固有出入,然A女對於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指證一致,且詳述發生經過,且歷次證述均陳明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先後時序、A車行經路線並無印象等情,足見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對於上開細節不復記憶,然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因而驚醒而有深刻印象等節,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謂A女指證不具憑信性。辯護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自無可採。 ㈥被告固辯稱:係為叫醒A女才會拍A女臀部,且並無觸碰到A女 腰部及下體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女性友人要伊送A女回住所,當時伊 還拒絕,但A女友人要伊送A女,伊才與A女共乘A車,伊向司機表示先送伊至伊上址住所,途中伊想下車,但A女不讓伊下車,後來到A女住所,伊先叫A女,但A女沒有醒,伊才又拍A女頭叫A女起來,伊並無以手觸摸A女下半身,只有拍A女頭叫A女起來,A女前面上車時意識蠻好,還拒絕讓伊下車,後來在車上睡著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沒有拍打A女臀部,是拍 A女右手臂上半身,因為A女側躺在伊腿上云云(見偵卷第122頁),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後,被告始改稱:伊有拍A女屁股,但不是用摸的,伊是要叫A女的那種拍,因為A女叫不起來,伊已經叫A女叫很久了,A車係伊叫的,在車上已經跳表跳了2百多元,但A女叫不起來,且伊住在大同區,A女不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用手拍A女的頭部、臀部, 想要叫醒A女,因為伊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判中先供稱:A車到A女住所時,伊要叫醒A女,才拍A女臀部,但伊前面有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女,但A女並無回應,因為A女躺在伊身上,伊往左伸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又改稱:伊講錯了,是到上址住所伊要下車時,因為A女躺在伊腿上,伊要下車,然後A女不給伊下車,才會有拍A女臀部,叫醒A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再改稱:快到上址住所時,伊有拍A女頭部及臀部,但A女繼續躺在伊身上不起來,直到伊要拿放在口袋的手機時,A女可能覺得伊摸到A女,才起身,且A女要司機不要停車,都沒有停,讓伊無法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⒋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 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在A車上與A女發生爭執過程前後,及歷次供述,對於有無接觸A女身體、以何種方式接觸A女身體、接觸A女身體何部位,先後所供不一,且就何以須拍A女臀部,於A車上先辯稱:係因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要移開A女云云,又改稱:係因A女叫不起來云云,於警詢時則辯稱:係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因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則先後稱: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對於何以需拍A女臀部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叫不醒A女才會拍打A女臀部,他方面卻又辯稱A女不讓伊下車,果若A女在睡眠中並未清醒,又如何能阻止被告無法下車,均徵被告所辯相互矛盾,更與A女指證及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A女上車後,即先躺在被告腿上睡著,A車先前往被告上址住所,途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而驚醒起身,被告卻靠向A女,A女制止後,被告心生不滿因而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並持續爭執至A女住所之情節、時序及A女前後之意識清醒程度等情不符,已徵被告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未辨明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初始已在被告行為後,一前詞指摘A女證述與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既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參諸A女遭觸碰之腰部及下體等部位,縱然隔著A女身著之衣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均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之身體隱私處,參以依A女之指訴,被告在A車上尚有詢問A女是否要一起去旅館開房間,此等帶有性暗示意涵之話語,且依A女之指訴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所示,A女驚醒後,被告仍有靠向A女之舉,此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其他舉動所徵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㈧另辯護意旨固執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示,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然本院本不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查結果之拘束,況本院所調查全案之證據,其範圍已與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斟酌之證據有別,自難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查之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7至1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6至47、78、82至83頁),並考量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收入視業績而定,並無底薪,與父、母、姊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