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3-易-970-202503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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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晉愷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見易卷第175-183頁),本院綜合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易卷第181-183、189頁),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