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易-973-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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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振華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振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戶許字明拍照檢舉,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許字明進入上開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許字明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許字明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雙方步出管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辱罵:「『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許字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熊振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字明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1、73頁),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 並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不能對我拍照,我是對著空氣罵,告訴人就是想要錢,我在派出所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要求1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後,民眾已不得再針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提出檢舉,而告訴人對於僅在紅線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任意拍照錄影,被告發現自己的車輛被攝影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始抓住告訴人衣領,而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使用強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另被告為前揭言詞時,係對旁邊及管理員發洩情緒,並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為 前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75至81頁)相符,且有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 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左 右,我看到有一台車違規停車在紅線轉角處,車上沒有人,我用手機拍照檢舉,當我拍完照要離開的時候,車主是被告,被告買完東西出現,看到我拍照,心生不滿,衝過來打算跟我爭論,我就往管理室的方向走,被告也跟著過來,一起踏進管理室的時候,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我說了5到6次說「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被告說「我就是要抓你,怎麼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離開,事情的經過就如同剛才勘驗的過程,我為了自保,所以用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就是方才所播放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051)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抓我啊。...你不要抓我好不好,你不要抓我、你不要抓我』等語,被告表示:『我就是要抓你,他媽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及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勘驗結果:「18時2分5秒告訴人與被告前後走進管理室內,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至18時2分32秒」(見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相符,堪認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管理室,旋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時間持續27秒。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身高160公分,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84公分(見本院易卷第76頁),告訴人之身高雖明顯高於被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身高雖然比我矮,但是被告確實是抓住我,我雖然可以掙脫,但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有正面的肢體衝突,所以我選擇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足認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之力量,而該當強暴要件,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舉動,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掙脫後離去,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手段並非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或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使用強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雖取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部分違規情節,例如: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310)勘驗結果,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政府有給我檢舉的權利」等語,被告回稱:「好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並未表示斯時已因修法而取消民眾檢舉,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悉上開修法情事,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依法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始以手機拍攝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無礙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認定,是上開修法,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雖顯示:被告以右手抓著告訴人衣領至18時2 分32秒,「之後換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直至18時3分5秒放下」(見本院易卷第72、80至8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抓住我衣領,後面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並未指述被告所為「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之舉動妨害其自由,是被告上開舉動,尚難認為妨害告訴人離去,自與強制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始在管理室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謾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甚明。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3.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 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言論,依其所述之前後內容,顯見被告係在辱罵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之人,而指述該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係貶抑他人之品德所為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縱被告所稱:「幹」、「他媽的」、「你娘咧(台語)」屬發洩情緒之言詞,仍難認為被告整體所述僅係單純之情緒發洩,且被告上開言論,不但全無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以「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發洩情緒,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對著空氣罵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 告訴人因拍照檢舉違規停車而起紛爭,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起衝突,管理員是站在我的右手邊這一側,管理室外的大馬路上當時只有我、被告跟管理員3人以及零星路人經過,但是被告講那段話的時候確實只有我、被告跟管理人3人,沒有路人經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截圖(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107至112頁)相符,而被告為前揭言詞時,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及管理員,且與被告有紛爭者僅告訴人,而告訴人確為拍照檢舉之人,堪認被告所說「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係指告訴人無誤,縱被告當時為前揭言詞時,面對著管理員,仍無礙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等情(見本院易卷第8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口出侮辱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因檢舉違規停車糾紛所生之同 一行為目的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而不思虛心檢討,竟因不滿告訴 人多管閒事拍照檢舉而尾隨告訴人至管理室後,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從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