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易-976-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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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因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玲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認其移置停放在該路段45號前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宋香璉靠 近並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侮辱宋香璉,足以貶損宋香璉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玲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辱罵告訴人宋香璉,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罵其有病,其才會過去斥責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香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一般道路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 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人相處,竟率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知錯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其子女亦跟隨在旁,被告之行為已對小孩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