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易-978-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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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4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泰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科大體育館」籃球場內,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告訴人許正萬帶球進攻時,為阻擋告訴人,以肘部撞擊許正萬鼻樑,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彭苡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被告之辯解:該日其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其完全按 照籃球規則進行防守,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況案發前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時,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日是社團活動非正式比賽,其為進 攻方,被告為防守方,正常應是腳蹲低防守,但被告加大力道以手肘對其臉部撞擊,固其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其該日進攻時,接到隊友的傳球,其準備要有動作就一陣黑並開始流鼻血。其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防守,亦沒注意到被告的姿勢。其在警詢中稱被告以手肘防守係因當下被告從右邊衝過來,其頭還沒轉過去,就有一手肘很尖的力量衝向其,所以其覺得是手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9至50頁)。由上可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防守時以手肘撞擊其臉部,但復於偵查時改稱被告衝過來,且被告以何姿勢防守沒有看清楚,因其力量較尖而判斷為手肘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防守時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已有可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告訴人進攻時 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的動作,是告訴人衝向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即告訴人一同練球之彭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演練進攻兼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正常的防守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來就看到中場暫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後其看到被告手舉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所述較為一致。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以合乎籃球規則之動作對告訴人進行防守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另佐以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而運動本存在 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是頻繁、激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以雙手高舉阻止告訴人進攻,雙方一攻一守間,於如此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接觸。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行進行防守,於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或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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