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易-980-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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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