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983-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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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解除委任) 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緯為任職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 預防詐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代買代付,注意3要點…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寄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處理」,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轉送至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志緯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博弈平台之訊息,徐秀喜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Telegram暱稱「Molly」聯繫,致先後遭「Molly」、LINE暱稱「陳專員」向其佯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將裝有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326櫃16門」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璇」(下稱「璇」)即指示李志緯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甲包裹,並提供置物櫃密碼,李志緯領取甲包裹後,再依據「璇」之指示,送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公園草地之消防送水口下方,而以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包裹內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徐秀喜、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經查,被告李志緯於112年10月6日依據「璇」之指示,先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物箱,拿取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告訴人賴怡心所置之包裹(內有告訴人賴怡心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包裹),再由被告依據「璇」之指示傳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2年偵字第4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095號卷【下稱偵4209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326櫃16門」之甲包裹及「10櫃17門」之乙包裹均係由「璇」於同一時間所派發,被告亦一併領取及配送,時空均具密接性,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間接獲「璇」之外送派案,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置物櫃、轉送包裹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接受「璇」之不同指示後,進行不同之外送任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難認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故本院仍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其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自LALAMOVE手機外送APP軟體上接獲「璇」之訂單後,先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領取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統一超商拿取包裹,復將該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某置物箱完成該次派送,之後私下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璇」之指示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分別自「326櫃16門」取得甲包裹、於「10櫃17門」拿取乙包裹後,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再將甲包裹送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外送工作,對於客人的要求習以為常且使命必達,有時客人也會要求我將東西放在腳踏車上,所以當「璇」要求將包裹放在置物櫃、安全錐下方、公園某處時,我沒有多想,也不覺得奇怪,況且我不能將客戶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後,與「璇」加為LINE好友,始依「璇」之指示,代對方領取、轉送包裹,而「璇」之指示於外觀上並無明顯涉及不法,也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難期被告以外送員之身分,對「璇」之指示提出質疑,且被告為能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故被告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而誤信「璇」之指示為領取、轉送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未悖於常情。另被告雖違反LALMOVE平台規定,私下承接「璇」之請託,然其外觀上仍與外送員之正常業務相去不遠,並無明顯涉及不法,亦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倘被告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應會隱密行動,不會騎乘自己母親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甚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璇」轉帳之運費。且自被告與「璇」之對話內容、被告領取包裹後旋即拍照傳送給「璇」確認之截圖,可見被告於領取並寄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前案偵查卷宗所附對話截圖上LINE暱稱雖有不同,惟細觀兩者之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完全一致,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應係被告接受警詢筆錄時間不同,因客戶LINE暱稱變更,導致員警先後截圖時,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不應以此遽認「12(兩個笑臉)」與「璇」非為同一人。且被告從接單至完成外送及獲取運費,均僅與「璇」聯繫,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或見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徐秀喜等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故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 許,接獲「璇」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後,私下與「璇」加為LINE好友,接受「璇」之委託,先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K區地下街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物箱內拿取乙包裹,之後又前往同樓層之「326櫃16門」置物箱拿取甲包裹,並依據「璇」之指示,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將乙包裹放置於校門口旁安全錐下面,之後又依「璇」之指示,將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其中甲包裹(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實係告訴人徐秀喜前於112年10月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置放,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徐秀喜前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周佳霖、李婕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秀喜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婕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下稱偵1309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0頁),復有告訴人徐秀喜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秀喜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資料、「326櫃16門」置物箱之收據、告訴人周佳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婕語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徐秀喜擺放甲包裹及被告領取甲包裹時之周邊路口及置物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璇」之對話內容截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暨被告112年10月6日下午承接配送相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偵1309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67頁、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從事LALAMOVE、 UBER、熊貓等外送工作約3至4年,從事LALAMOVE約1年。112年10月6日我先查看LALAMOVE外送員手機APP程式,約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有客人下訂要去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貨運行及某超商領取貨物,再指示送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過程都是透過LALAMOVE 手機APP程式附加聊天功能聯繫,後來對方詢問我還有兩張單子要不要接單,並說手機快沒電,我因此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傳訊息請我去臺北火車站K7出口,進去後,我馬上就看見「10櫃17門」置物櫃,對方告知我密碼,打開後是一個土黃色紙盒,對方要我將該紙盒送至臺北教育大學的門口,我抵達現場後有拍照給對方,對方再指示我將該紙盒放在門口前面地上安全錐前方後要求我離開,我沒有開拆該包裹,不清楚裡面是什麼,只知道東西很輕,我也沒有見到來領取或撿拾該包裹的人等語(偵42095卷第8頁至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案警詢中供稱:對方是透過LINE傳送訊息要求我去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靠近西出口「326櫃16門」置物櫃拿取物品,對方有提供置物櫃密碼給我,我替對方代墊新臺幣(下同)90元費用,我有先拍攝置物櫃外觀,並打開置物櫃拍攝裡面的紙袋包裹,該紙袋包裹是上面白色及底端桃紅色樣式,上面應該有登載寄件人、收件人聯絡方式,但因我趕著去外送,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我拿完包裹後,依客戶指示拿到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交叉路口旁的草地,該處有設置消防水箱,我將該紙袋包裹放在該白鐵製消防水箱蓋子與草地間之縫隙內後,依照客人指示離開,我沒有見到是何人來領取。我沒打開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偵1309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案警詢中供稱:112年10月6日大約下午2時,我接獲LALAMOVE訂單,對方請我去新北市○○區○○○街○○0號貨運行領快遞,之後又請我去台北市忠孝東路的統一超商領取小包裹,對方要我將那兩個包裹送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還有兩筆訂單是要去台北火車站置物櫃領東西,分別是「326櫃16門」、「10櫃17門」,分別送去不同的地方,「326櫃16門」是送去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對方傳訊息請我放下包裹後離開即可,而「10櫃17門」則是送至台北教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也是請我放下後離開。因對方是用LALAMOVE的內建訊息與我聯繫,請我幫忙跑其他訂單,訂單上雖會顯示編號、送單地址,但不會顯示訂單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是跑完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該筆訂單後,才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後續去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都是用LINE聯繫,我知道LALAMOVE代買服務條款中有「代買服務禁止且不包含以下項目,於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購買處方藥、購買未指定品牌的非處方藥、購買菸草及酒類產品」、「僅提供代買服務於實體店面,其定義不包含無店鋪銷售之場所,例如住家、飯店及攤販」等規定,但為了迅速完成訂單且持續跑單,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包裹會有問題,且我不能違反規定打開客戶的包裹,我只是依照客戶指示,將「326櫃16門」的包裹送至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放置完畢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是何人去拿走包裹,我也是第一次遇到客戶有這種指示,但當下我累了,沒想這麼多,我放完後就離開,後來之所以會於112年10月9、10日詢問對方有無訂單,只是單純想多接單賺錢,我沒想過對方會利用外送員做壞事等語(偵1309卷第19頁至第24頁);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接到訂單去新北市三重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公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要我去台北火車站的置物櫃拿取物品,總共拿了2個包裹,分別送去不同的地點,其中一個送到士林區的消防送水口下,一個則是送到教育大學正門口安全錐下,我只是從事訂單送貨,當下不知道自己涉嫌詐欺等語(偵1309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依被告歷來陳述可知,其係在LALAMOVE 手機APP軟體接獲訂單,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獲取行領取包裹,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之後將上開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之後即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據對方指示至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後,分別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士林區某消防送水口下,一個送到台北教育大學校門口旁安全錐下,然被告與「璇」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信任基礎,而被告卻違反LALAMOVE公告之服務條款,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公館捷運站置物櫃,之後又與「璇」私下加LINE,且依指示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置物櫃領取包裹後為遞送,被告一再違反LALAMOVE服務條款進行外送服務,所為啟人疑竇。 ⒊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 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另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均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已41歲,且從事外送工作已有多年(偵1309卷第36頁、院卷第17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非與社會脫節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派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先係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置物櫃,之後又分別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層不同之置物櫃拿取包裹,再分別轉送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旁安全錐下及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旁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被告自始均受同一人之指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分別轉送置物櫃或其他處所,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有所不同,且自被告取得包裹後,先後依「璇」之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學校正門口旁安全錐下方,甚至是路邊公園草地上消防送水口下方等處所,被告轉送包裹給他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式,且包裹放置之處所,亦非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而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悖,上開種種情形,均有可疑。再觀諸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或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該等處所均係公共場所,然從被告與「璇」之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璇」不僅請被告尋找可將包裹放置在得掩蓋或是沒有燈光之地方,甚且於被告將包裹放置到特定地點後,未請被告於原地等待收件人前來領取,以避免包裹遺失或遭其他不明人士取走,反而是多次催促被告離去等情(偵1309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之目的,顯係為掩飾真正取得本案包裹之人之身分,而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隱瞞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其交易方式是LALAMOVE公司禁止或明令宣傳恐為犯罪行為之交易方式一節時,被告亦自承自己當下也覺得很疑惑,但因自己已經工作到很晚,且其詢問對方後,對方也不回答,其因此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情(偵1309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預見其所領取包裹及轉送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與違法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所得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指示其領取、轉送包裹之「璇」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然被告仍依「璇」之指示拿取及轉送包裹,益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據「璇」之指示進行外送工作 ,與被告所從事之外送工作相去不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法,被告也未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當時是為了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而誤信對方,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LALAMOVE平台上,客人可選擇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而我每完成一筆LALAMOVE的任務,公司就會抽一筆款項當作佣金等語(院卷二第168頁),可見被告若係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LALAMOVE公司會因此向被告收取佣金,惟自LALAMOVE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紀錄(院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原自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領取貨物之該筆訂單業經取消,則LALAMOVE公司就該筆訂單應無法從中抽取佣金,且自被告之後即與「璇」互加LINE好友,被告因此協助「璇」進行其他包裹之領取及轉送,足見被告有意避開LALAMOVE外送平台,而藉由私下接單獲取更多之外送服務費用,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於過程中雖未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眾所週知違法行為多係隱匿秘密進行,「璇」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其自無可能讓被告明確清楚知悉包裹上有告訴人徐秀喜之提款卡,否則被告因察覺犯罪而報警,將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然自被告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自己曾對「璇」之指示感到疑惑,也有因此詢問對方,但對方不回答,所以被告因此照著對方指示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主觀上既已懷疑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外送包裹恐涉及違法,且經其詢問「璇」後,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有預見,然其卻為圖能獲得遞送包裹之對價,仍依「璇」之指示放置包裹,而容任不法詐欺情事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與「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若知己身涉及犯罪,應不會騎乘母親之機車,甚以自己銀行帳戶受領外送費用,認被告並不知悉,也未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云云,然實務上犯罪者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具或銀行帳戶收取款項,比比皆是,而此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亦無直接相關,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方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僅與「璇」聯繫領取、轉送包裹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主觀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轉送包裹事宜,惟對於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婕語等人係遭「何人」(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詐騙,及其等係遭何方式詐騙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至於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中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璇」,與前案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12(兩個笑臉)」之人,應屬不同之人,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璇」、LINE暱稱「12(兩個笑臉)」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偵42095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309卷第29頁至第34頁),該等對話內容一致,無法排除該LINE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僅係因事後更改暱稱,方導致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時所顯示之LINE暱稱不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與「璇」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依「 璇」之指示實際分擔拿取包裹及轉送包裹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能預見受託取送之 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璇」之指示取送,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71頁)、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後所接受之兩筆外送任務,快遞費用約為1,000元等情(院卷二第169頁),且費用業經被告收取,故本院估算被告就其依「璇」指示為甲包裹領取及傳送,至少獲利500元,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甲包裹(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3張提款卡) 後已依「璇」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與「璇」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309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霖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投資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3分許 49,985元 2 李婕語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網路拍賣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1分許 4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