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易-984-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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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能豪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楊王明娟指稱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稱「妳本來就哭爸啊」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稱:「妳本來就哭爸啊」之事實,惟堅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車子停過去補一下貨,我沒有違規停車,該地方檢舉人是不能檢舉,當時法規已經改了,且該處不是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一直拿手機拍我,且不是第一次拍,她前幾次拍我我都沒有講任何話,我不理告訴人,告訴人還一直講我聽不清楚的話,我不想理她才會講這句話,也不是在辱罵她,我只是覺得這個人很無理取鬧,所以抱怨她,我有講那句話,但我不是罵人,我是抱怨的意思,就是覺得這件事情很糟糕,我們對話的語意,「哭爸」現在通俗的概念是抱怨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37、41頁)。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⒈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又自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並應就被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查本件案發時場景,被告因騎機車停靠於劃有紅線之路邊臨時擺卸貨物,暫時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讓第三人擺攤之攤位前,雙方因此就得否於該處設攤及紅線臨停檢舉等事項爭執不休,被告因此於雙方互為指責之情形下,口出「哭爸」一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就告訴人提供影像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下稱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堪以認定。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以抑制告訴人持續表示其不得將機車臨停該處,及對抗告訴人對其持續指責之目的,而出言「哭爸」,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持續之指責,試圖制止告訴人之訴求等,而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衝動以致偶然冒犯告訴人,致其主觀情感感受不快之情形,而難認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且客觀上該用語,以當代社會普遍認知,亦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又被告於上揭言語衝突過程中,被告雖有主動向告訴人陳述「靠北」一詞,然之後再為該詞語之表示,則係回應告訴人對其確認是否有對其陳述靠北一詞,而為回應陳述確認:「告訴人:你罵我靠北對嗎?被告:妳本來就靠北阿。告訴人:好阿,是不是你罵我靠北嘛?被告:對阿,怎樣?告訴人:好好阿。被告:對阿對阿。告訴人:對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當時雖有因雙方口角持續衝突而曾有對告訴人為靠北之表示,惟其後則為被動就告訴人所詢為回應確認,核該表示時間短暫,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應認僅為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益徵被告應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因被告於本案所陳述靠北一詞,依前開 當時兩造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被告在就告訴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所為發洩,而表示告訴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被告所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尚非持續之任意謾罵。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經被告表述前詞,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告訴人稱「靠北」、「妳本來就靠北 呀」等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