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易-987-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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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加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意識薄弱,不僅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1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之現金,已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200元,未扣案之1萬2800元,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00元 扣案7200元 未扣案12800元 2 項錬 6條 3 手錬 1條 4 耳環、戒指 4只 耳環3只、戒指1只 5 彌月手錬 1條 6 飾品 5個 Cartier黃金戒指1只、排鑽銀戒1只、1克拉鑽戒1只、素面銀戒1只、項錬1條 7 禮券 1批 新光三越禮卷1000元2張、微風商場禮券100元4張、遠東SOGO禮券500元2張、美福飯店禮券100元1張、500元1張 8 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餘額160元 9 手錶 1支 ARMANI、黑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