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9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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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見陳秋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乃徒手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啟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51-53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曾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丟在垃圾堆中,我以為是無主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8、27-33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秋華明確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本案腳踏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等語(見偵卷第19頁),該處屬於住宅區,為人員頻繁往來之處,又本案腳踏車於查獲時外觀尚屬完整,功能正常,具一定之經濟價值,此有贓物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頁),則憑本案腳踏車之外觀、停放地點,常人均可認定係他人所有而尚在使用之物,被告擅自竊取,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其辯稱:本案腳踏車丟在垃圾堆中,我以為是無主物云云,並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09號判決有期徒刑處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卷第11-14頁),是被告固屬累犯,然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殊異,尚難逕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1-14頁),其本案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但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工程人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3、47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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