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992-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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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英與李采秦係朋友關係,因李采秦於民國109年10月間 ,要求支付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號(B楝)7樓之4【下稱本案房屋】之相關費用,遂對李采秦心生嫌隙,於同月20日下午5時許,見李采秦再次至本案房屋要求支付相關費用之分擔額時,張德英先拒不開門,隨後開門見李采秦未離去且欲從門縫進屋,張德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李采秦的左臂及左腳在門縫內,仍以身體壓在門板上之方式,將本案房屋之大門關閉而致李采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嗣李采秦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張德英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德英固不否認聽到門鈴後有開門,看到告訴人李 采秦後有把門關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年紀比告訴人大,沒力氣去打告訴人;我根本不想看見告訴人,當時一直聽到門鈴響,我以為可能有火災,不知道告訴人在外面,把門打開就看到告訴人與李榮華,告訴人要進來,是告訴人用手抓我,我才只能用右手推告訴人出去後才關門,告訴人就與李榮華離開;我是不想跟告訴人見面,不是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告訴人與李榮華於上開時、地至本案房屋找被告,被告開門 發現告訴人於門外後,才把門關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李榮華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關門夾告訴人之左臂、左腳,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弄壞我的鎖 ,使我必須花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新裝門鎖,我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到本案房屋找被告,被告不開門,我就先去找同樓層的證人李榮華一起到本案房屋門外站了幾分鐘,被告以為我走了便開門,被告門只開了一點點我馬上推門進去,一進去手肘剛好在門縫,被告馬上關門,把我壓在門上面(並做出左手前伸,表示被告用門把自己壓住之動作),門很重壓得我很痛且無法動彈,後來被告才把門打開讓我進去,證人李榮華站在門外沒有進去;我的骨頭、筋發炎腫起來,當天回去吃止痛藥還是很痛,第二天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7頁)。互核與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於案發時住同一層樓,告訴人先去按鈴,被告不開,被告找我去本案房屋叫門,門才打開,是被告開門的,開門後告訴人把手伸進去,裡面的人就是被告要把門關起來,夾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一致。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告訴人的左手和左腳騎在 本案房屋之大門門檻上,我因為看到門外是告訴人,才把身體壓在門板上將告訴人推出去之後關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左臂和左腳在門內仍執意關門。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09年10月2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對於關門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乃有意欲,且以身體壓在門板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聯性,自無足採。 ㈣本案被告雖構成傷害犯行,然其行為兼具正當防衛之性質而 得主張正當防衛,惟因防衛過當故仍無法阻卻違法,僅能由法院依情形斟酌是否減免罪責,敘述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述,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弄壞告訴人門鎖,告訴人前 往本案房屋找被告理論,被告不開門,告訴人就先去找同樓層的證人李榮華一起到本案房屋門外,被告以為告訴人走了便開門,被告門只開了一點點告訴人馬上推門進去等節,可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居住之本案房屋欲討論門鎖事宜,惟被告不願理會告訴人,告訴人固有不滿,亦可循其他公權力救濟管道尋求處理,並無任何必要強迫被告須於案發時接受告訴人理論,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斷陳稱:我不想告訴人進本案房屋、我不想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詎告訴人竟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開啟本案房屋大門時,從門縫處伸入左手、左腳之強暴方式,阻撓被告關閉大門之行動自由、住居隱私權,強令被告需將本案大門開啟,其所為已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衡以住居處為個人隱私之重要處所,為避免外界侵擾均會將大門關閉,面對告訴人將手、腳往門縫伸入而企圖屋內之行為,被告將門關閉以求擺脫告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堪認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甚明。 ⑵惟縱然被告關門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加以審查其防衛 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具相當性,亦即是否顯然有侵害更小之手段易於採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可認已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違法。則查,告訴人上開阻止被告關門而伸出手、腳企圖進入屋內之舉動固有可議,然告訴人身上並無持有任何物品,亦未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實害,被告遽爾透過用身體力量關門之方式以傷害告訴人,傷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利益權衡之下實已難認被告之舉合乎比例原則。又即便告訴人有將手、腳深入門縫之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天我是有看見告訴人與李榮華2人,當時李榮華沒有進來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知悉尚有李榮華在場,被告可選擇請李榮華阻止告訴人之行為或找他人協助。從而,被告於尚有其他顯然易於採取之防衛手段下,應不致須以身體壓上大門以關閉大門夾住告訴人手、腳之方式始能脫困,應認被告防衛行為核已逾越必要程度,導致告訴人有前揭傷害,係防衛過當,自不得據以免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 案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即便 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然其竟於面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時,基於傷害故意,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以身體壓上大門而關閉之方式致告訴人左側手、腳因而遭夾傷,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得到填補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以本件紛爭之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