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易-994-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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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國瑋明知無出售其所有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28G」(序 號WF9MQ2JC7G,下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 (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之擷圖予李榮森,佯稱欲出售本案手 機,並與李榮森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起訴書誤植為八德路13號1樓前)見面討論 交易細節。雙方見面進行交易時,因本案手機須先行送修,李國 瑋遂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並取得送修單交付李榮森,致李榮森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李國瑋。嗣李榮森於112年12月8 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 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李國瑋於112年12月5日領走,李榮森遂聯 繫李國瑋處理,李國瑋則否認上揭出售本案手機乙事,李榮森始 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瑋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李榮森詢問本案手機買賣 事宜並將本案手機送修、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見面討論收購本案手機之交易細節,嗣被告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權維修中心,待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領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62頁),並有維修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訊息擷圖、本案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本案手機送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25、85至99、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本案手機交易 事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曾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9、21、89至97頁),堪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該帳號使用者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維 修中心樓下給我送修單,說1至2週後可憑送修單去領手機,我還馬上上樓跟神腦的維修人員確認無誤後,才交付現金12,000元給被告,並以iMessage傳送「12000已經回收」的訊息給被告0000000000的門號,表示我已經交付1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上開送修單、iMessage訊息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親自上樓向維修中心人員確認,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3、15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告訴人未取得送修單或未完成交易,則告訴人並無動機及立場向維修人員確認本案手機相關事宜,被告亦當即時提出異議。顯見雙方當時已就買賣本案手機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交付送修單以代替本案手機之移轉,經告訴人向維修人員確認屆時持送修單即可領取本案手機後,方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 卻搶先一步將手機自維修中心領走,復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疑置之不理,僅回覆訊息稱「你到底在說什麼聽不懂」(見偵卷第19、10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出售本案手機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