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易-996-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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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宇軒與其配偶徐瑋翎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下稱本案公寓)4樓,廖昱華則居住在本案公寓3樓,雙方為上下樓層鄰居,因生活習慣問題素有糾紛,徐瑋翎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偶遇廖昱華,雙方發生口角,並持手機互相錄影,徐瑋翎旋致電謝宇軒,謝宇軒到場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昱華之頭部,致廖昱華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宇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 為告訴人廖昱華持手機貼近侵害我妻子及小孩的個人隱私,我揮手是要制止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為了避免妻子及小孩被告訴人持續拍攝而造成隱私、肖像等個人資料遭侵害,故揮手並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揮手的動作,並未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且從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可知,告訴人仍持續錄影中,倘告訴人因被告擊打其頭部致腦震盪,當下應無法持續持手機錄影,足認被告揮手的動作並未揮擊到告訴人;若認為被告有揮擊到告訴人頭部,被告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其配偶徐瑋翎、告訴人分別為本案公寓4樓、3 樓之鄰居,因生活習慣問題素有糾紛,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告訴人有持手機錄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遇到被告的太太徐瑋翎,徐瑋翎問我媒體報導有何感想,我認為我跟她沒有爭執,徐瑋翎突然要找警察,等待之時,被告就從我背後打我的頭,造成我頭部挫傷腦震盪等語(見他8600卷第72頁,他11183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前揭時間被被告打到,然後就去醫院驗傷,被告是從背後攻擊我,以手掌巴頭壓下去的方式打我頭部靠右側頭頂到枕部,我感覺被告打我兩下,我就回頭看到被告,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錄影,鏡頭是往前拍攝,我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轉過身往後拍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至8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當時有揮手等語(見偵1654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57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晚間9時30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腦震盪,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他8600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一節吻合,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雖有揮手但未打到告訴人云云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係從其背後出手毆打其頭部等情;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謝男打人」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 」之檔案),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為騎樓走道處,接著畫面稍微往右拍攝,出現數名路人經過,接著錄影畫面一陣上下晃動,並往右轉,同時出現女聲聲音:『你幹什麼,你幹什麼』,錄影畫面持續晃動,畫面出現停在路邊的白色轎車、一名戴眼鏡男子以及右手揮向鏡頭之動作,接著錄影畫面稍往下並持續晃動,再次出現戴眼鏡男子」(見本院易卷第7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錄影,鏡頭是往前拍攝,我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轉過身往後拍攝,所以沒有錄到被告打我的畫面,而且被告搶我的手機,所以才出現畫面晃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再參上開勘驗結果中,告訴人表示:「你幹什麼,你幹什麼」等語,是因被告打告訴人的頭及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始為此表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頁);此外,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告訴人對在場某男子表示:「你看到他打我,對不對?」,該名身穿黑色短袖上男子回稱:「對,我剛剛有看到」,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1654卷第71、83頁);尤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無訛,且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往前拍攝,而被告係從告訴人背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始未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是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未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揮打到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能持續錄影可認其無腦震盪云云,尤屬無稽,均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去而出於報復之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徐瑋翎雖發生口角並互相持手機錄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654卷第67至69、83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用手機攝影非常貼近我太太徐瑋翎及我的小孩,我太太徐瑋翎受到驚嚇,打電話給我,我就到現場等語(見他8600卷第5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配偶徐瑋翎報警,其係在等待警察時,遭被告從背後打頭等語(見他8600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的妻子、小孩在靠近興隆路的位置,我是在靠近店家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之妻子及小孩一節相符,可見告訴人與徐瑋翎間上開衝突已結束,足認被告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並無面對不法侵害,縱有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接獲其配偶徐瑋翎電話而趕至現場,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徵被告係出於報復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4.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查案發時被告的妻子、小孩在靠近興隆路的位置,告訴人是在靠近店家的位置等語,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0頁),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於案發時,有遭逢任何危難可言,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云云,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因未能控制情緒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雖表示如果告訴人不再對其及家人錄影,其願意和解,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6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