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智易更一-1-20241024-1

字號

智易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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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 陳彥華 張寶敏 馮鈞崡 莊偉柏 周昌澤 被 告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 被 告 楊展岳 何柔緣 楊雅婷 謝詔宇 謝詔全 被 告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月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被告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馮鈞崡、楊展岳、楊雅婷、張寶敏(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楊岳展、陳彥華、馮鈞崡、楊雅婷、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陳彥華、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謝詔宇、謝詔全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另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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