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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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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