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智易-13-20250319-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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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鐘弘育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鐘國彰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彰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 月。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鐘國彰為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愛樂康公司如附圖一,欲作為商標圖形使用而尚未完成商標註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鐘國彰明知未經愛樂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上開美術著作,竟仍基於以重製及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愛樂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調整圖形內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改作上開美術著作如附圖二,並於111年4月27日申請辦理商標註冊。嗣因愛樂康公司之負責人何之玫於112年6月間清查商標登記情形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愛樂康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愛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鐘國彰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雖然有註冊該商標,但係合目的性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弘成祥公司代理其產品,但是愛樂康這個商標已經被別人註冊,因為怕日後這個產品做起來會挨告,被告鐘國彰曾促請告訴人註冊商標,告訴人未積極處理,被告鐘國彰乃將本案美術著作的中、英文標準字型上下對調,以跟告訴人的設計作區隔,去試探註冊,不在與告訴人搶先申請商標;被告鐘國彰註冊後都放在被告弘成祥公司抽屜裡,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對外聲稱這個商標,更無賺取利潤,所以被告鐘國彰係採取防衛性手段保護自己,而無主觀犯意;告訴人本案美術著作之中文「愛樂康」已與其他公司名稱及商標相同,無獨特識別性,英文部分則與ELECOM相似,故均不具備獨特識別性及創作性;又告訴人臉書粉絲頁人數,以及舉辦促銷活動之按讚數、留言及分享數極低,官網連結點擊無法開啟,可見被告鐘國彰所為非商業營利目的,屬合理使用,被告鐘國彰利用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極為低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鐘國彰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本案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被告鐘國彰是否為合目的性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而屬合理使用?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 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如附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112年4月1日完成商標登記等節,為被告鐘國彰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弘成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弘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復有代理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他卷第55至56頁、第145至153頁、第173至19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鐘國彰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 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111年時之負責人何之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在111年4月13日去拜訪被告弘成祥公司,被告鐘國彰說很喜歡我們的產品就跟我加Line,4月22日被告鐘國彰叫我把Logo的AI檔給他,說他做行銷、教育訓練、推廣需要我們的產品資料及本案美術著作,可是因為AI檔案太大,所以我以USB親自拿去給他,並與被告鐘國彰逐一核對合約,合約第14點清楚記載不能侵害專利權、商標權跟智慧財產權,也不能用我們設計的相關品牌設計、沿用或抄襲到其他品牌,並嚴禁交給第三公司使用,最後按照我提供的合約在111年5月20日正式簽約;被告鐘國彰曾詢問商標註冊,我告訴他疫情期間有去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局跟我說要把本案美術著作的Canada字樣拿掉,我會在近期去註冊,但之後合約還沒到期,被告鐘國彰就說不想合作,而我再去註冊時,商標局就說有類似的了,我親自到商標局發現已經被被告弘成祥公司註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現任負責人賴治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何之玫去拜訪被告鐘國彰,在111年5月簽約;被告弘成祥公司單純經銷、使用我們的品牌,我們告訴被告鐘國彰當時有設計兩個品牌,分別為BIOUP及ELECOME,其中BIOUP被東森註冊,而ELECOME未經註冊商標,何之玫有跟他說ELECOME的部分必須要把Canada拿掉才能註冊,並提供如他卷第59頁上方的商標設計圖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並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致(見他卷第173至191頁),對照被告鐘國彰自承其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一節,業如上述,堪信證人何之玫之證詞足以採信。  ⒉查被告弘成祥公司雖於111年5月20日方與告訴人簽立代理合 約書,但被告鐘國彰卻於111年4月27日即以證人何之玫以USB提供如附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之檔案進行文字調整之改作,被告鐘國彰顯係明知且有意侵害告訴人享有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未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情狀,無從阻卻違法或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以擔心未來因愛樂康商標另遭人註冊而涉訟為由,抗辯不具侵害告訴人關於本案美術著述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云云,即無足採。本件被告鐘國彰因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美術著作具有創作性:  ⒈證人賴治榮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公司名字為 愛樂康,本案美術著作之英文名字是ELECOME,原先沒有這個英文字,所以全世界沒有這個品牌;ELECOME就是愛樂康的英譯,把中文翻成英文,讓它比較能夠協調,上面有五色點,代表宇宙裡面的元素即金木水火土,這些元素俱足時對人體的健康有所幫助,Canada的部分是因為原料是加拿大一個博士發明的,所以想把加拿大設計在商標裡面,可是後來我們要去註冊時商標局說有國名不能作為商標,建議把Canada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  ⒉又參以本案美術著作僅為被告鐘國彰調整中、英文字相對位 置,以及刪除英文字Canada字樣如附圖二,即於111年4月27日申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本案美術著作與被告弘成祥公司商標圖案比較圖附卷足參(見他卷第57至59頁)。是堪認定本案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足資作為有識別性之標識,而具有創作性。被告抗辯本案美術著作不具創作性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鐘國彰改作本案美術著作非屬合理使用:  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明定。可見商標之註冊申請,本係以用在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等與消費有關之商業行為為目的。  ⒉查本件被告鐘國彰係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作,進而於111年 4月27日以改作後之圖樣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業如上述,姑不論註冊登記後是否曾為被告鐘國彰或弘成祥公司持之對外使用而獲取利益,均不妨害其商業目的之本質;又被告鐘國彰僅將本案美術著作之中文、英文名稱調整上下位置即註冊商標,利用本案美術著作之比例極高;再因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分別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ELECOME CO.LTD,有公司商業登記存卷足佐(見他卷第14頁),原均標識在本案美術著作當中,被告重製、改作而為商標登記,足使告訴人無法以本案美術著作另為商標申請,亦不可持之以識別其產品,令告訴人喪失現在或與潛在消費者進行交易之機會,對告訴人之營業及商業活動影響甚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鐘國彰之改作構成合理使用。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國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行為,為擅自改作本案美術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前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㈡被告鐘國彰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弘成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弘成祥公司因被告鐘國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國彰明知本案美術著作 內含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或改作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竟仍為獲取自身商業利益,以保留告訴人之中文、英文名稱之方式進行改作,難認無預見將造成告訴人以公司名義持續經營之嚴重障礙,仍持之申請商標註冊,顯見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惡意重大,加諸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方案,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弘成祥公司雖未因此有所獲利,但卻造成告訴人經營困難,無法估算營業損失,暨被告鐘國彰之前科素行,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弘成祥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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