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智易-20-20241125-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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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東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東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之「Bio-Oil」、「百洛」及「PurCellin Oil」等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公司(GENEVA LABORATORIES LIMITED,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體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護膚產品組合成分用之化學潤膚劑、乳霜、乳液及潤膚油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lllamasqua」(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在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網路上發現該蝦皮帳號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遂於109年6月16日下標,並以7-11到店付款購買之方式,購買Bio-Oil百洛油護膚油200ml1瓶後,經送鑑定後,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饒東祐之 供述;②系爭蝦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所附以被告名義申請蝦皮帳號之明細、該等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明細及該等帳戶交易金額之提領紀錄等資料;④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資料;⑤向系爭蝦皮帳號網路下標購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公證書及日內瓦公司鑑定報告書;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饒東祐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證人黃健桐,證人黃健桐欠我錢要賣保養品還我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 商店到店運送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5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Oil百洛油護膚油200ml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為106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月15日、98年11月16日至118年11月15日,告訴人公司上述所購得之潔膚液1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蝦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下標購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日內瓦公司鑑定報告書、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料份(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9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系爭蝦皮帳號之交易款項有 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紀錄,且以被告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戶,相關蝦皮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乙節,為其論據。然查,系爭蝦皮帳號係於108年4月28日以「李宗軒」名義申請註冊,於108年4月30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9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中華郵政帳戶並設定為預設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該中華郵政帳戶實際為林秀運所有),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lllamas0000000a.com等情,有系爭蝦皮帳號資料、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41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戴偉哲,而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證人戴偉哲之舊家地址,證人戴偉哲陳稱不知該該門號給誰使用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戴偉哲之訊問筆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卷第27至第28頁)。從而,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預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經營系爭蝦皮帳號並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實為可疑。 (三)次查,系爭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饒東祐」之紀錄,然 其原因係蝦皮購物網站未限制帳號只能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故應為用戶所留存之綁定銀行帳戶,申請人為「饒東祐」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5日,綁定之期間為7日,有蝦皮公司113年5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4008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是系爭蝦皮帳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時間,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之後,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再者,系爭蝦皮帳號如真為被告所經營,理應有相當之期間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抑或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此亦與本案實際情況有別。從而,審酌系爭蝦皮帳號所預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時間長度,及本案中信帳戶非預設帳戶等情,已難以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為被告所經營。自不得僅憑系爭蝦皮帳號於案發後曾經短暫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即逕認被告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系爭蝦皮帳號有將款項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紀錄乙節。然查,系爭蝦皮帳號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僅1筆,其提領之時間為110年5月4日,所提金額為12萬324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蝦皮帳號之經營者,已如上述,本案當有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者於販售其他商品時,向被告暫借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一次性出金使用之可能性,自難率爾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有關。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蝦皮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至多僅能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他人作為蝦皮帳號收款時使用,然系爭蝦皮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經營、該蝦皮帳號所匯出之款項亦可能為實際經營者販賣其他商品之價金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仍無解於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而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所陳關於證人黃眷閎【原名黃健 桐】之說詞前後不一。然縱被告所辯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證人黃眷閎之細節,前後說詞未盡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前,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難以被告所述前後未相吻合,即遽反推被告有前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