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智易-24-20250114-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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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玟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玟希明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名稱「帥哥圖」之商標 (如附件),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劉玟希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得乖乖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商場購得乖乖公司對外販賣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a0000000將照片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述錢包之訊息,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嗣經乖乖公司員工發現該商品販賣訊息,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元)下標購買,確認非乖乖公司授權之產品,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4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97頁),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販賣訊息網頁截圖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商標侵害暨仿冒鑑定報告書、乖乖公司官方網站及統一超商網站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乖乖公司臉書貼文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暨評定申請書、乖乖公司出具之勞動契約書、文件變更明細表、宣誓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品質,亦表示商品之來源,且授權期間內生產、製造之商品,仍須得授權人之管理及監督,且需得授權人之授權,始得對外銷售。而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經查,被告明知其未得乖乖公司授權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竟使用印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食包裝袋,並將之製成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後,置於網路上公開銷售,藉此吸引消費者注意,足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附件所示商標用於附表所示之零錢包,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違 反使用乖乖公司商標,所為有害乖乖公司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乖乖公司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乖乖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書狀附卷可參(易字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02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乖乖公司調 解成立及如數賠償損失,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附表所示之零錢包而獲有1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乖乖公司損失,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1個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乖乖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乖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商場購得乖乖公司販賣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而違法重製乖乖公司之美術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乖乖公司並於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商品之零錢包1個 附件:帥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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