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智易-25-20250121-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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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靚耘 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靓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鍋癮」麵食 館之負責人,明知鍋隱之商標圖樣,係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用於小吃店、餐廳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架設「鍋癮」之店名招牌,並於GOOGLE網頁及臉書帳號發表「鍋癮」之商店名稱,並販賣火鍋等產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乙○○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修靓耘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修靓耘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商標註冊、審定、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修靓耘開設之麵食館之照片、網頁、臉書帳號發 表內容,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修靓耘雖坦承有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侵 害告訴人乙○○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伊麵食館店名「鍋癮」與告訴人之「鍋隱」,癮、隱字的寫法不同,英文部分完全不同,其由攤車剛設立店面,不久後就接到告訴人律師致函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就依約前往協商,確認其使用之店名與告訴人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後,就把招牌塗銷並該以其他名字聲請商標登記,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系爭「鍋隱」商標之註冊日期為109年9月14日,註冊號數:0 0000000號,商標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服務,有系爭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及註冊證在卷可佐(見甲○偵字卷第33頁、花檢他字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商店名稱之照片與系爭商標之註冊證(見他字卷第31、45頁、第27頁),被告使用於其麵食館之店招係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中英文讀音之「鍋隱」GOIn上下排列組成,且外觀上僅隱與癮二字有無 字部首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 護主義」迥然有別,是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滿足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查,被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始以「鍋癮」鍋燒鍋、鍋燒匠、麵食館、餐飲店及「鍋過隱鍋燒鍋」等商業名稱,指定於其他餐飲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向臺北市商業處進行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申請預查,並經該處核准使用「鍋癮」麵食館,所營項目為其他餐飲業、餐館業,有該處111年11月15日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欲查申請表在卷可佐,惟與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商標之時間(按即109年9月14日)相較已晚了2年以上,況且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使用之商業名稱確實與系爭商標,具有如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高度相似性,已如上開㈠所述,被告亦無從證明其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店招之麵食館在市場上占有如何之優勢、以如何之特別方式經營,因而使一般消費者不會產生來源之混淆誤認,其徒稱係基於與告訴人完全不同之發想而創造「鍋癮」名稱云云,尚無從阻卻犯罪。  ㈢再者,被告以「鍋癮GOIN」為商業名稱,係指定於其他餐飲 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亦核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服務,在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或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依行政審查觀點,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智財局113年2月5日(113)智商40047字第1138008808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麵食館使用「鍋癮GOIN」名稱確已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時起,即基於侵害告訴人之「鍋隱」商標權之同一犯意,為侵害商標權之營業行為,其顯係在密集期間內,於同地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乃係出於一次決意,而先後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縱有多次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舉措,此毋寧屬行為本質所使然,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之概念中,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行為態樣、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百貨服飾、珠寶、餐飲等行業,離婚,需扶養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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