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智易-34-20250122-2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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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碧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吳育芯律師 參 與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戎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第 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因陳秀碧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陳秀碧明知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小品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品公司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司)、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總計新臺幣(下同)52,604元之所得(詳附表一),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嗣於110年1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小品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躍鑫公司訴由內政部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針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3、5、6及 24等文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39至461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含上開證物,且檢察官、被告陳秀碧及其辯護人未對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秀碧固不否認其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 躍鑫公司,負責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當時小品公司只有被告配偶及2名員工,當時覺得公司人力太少,所以被告使用「陳美琪」的名字;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公司無法配合所需工期期限或雷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常管道詢價找尋加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非被告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躍鑫公司之利益之意圖而惡意搶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於108年5月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提供更低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秀碧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 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戎成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李蓮芳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247至267頁、第289至292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31至13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名義代表小品 公司對外聯繫:查證人即產晶公司課長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與小品公司交易前去過小品公司,小品公司與我接觸的是陳美琪及羅戎成,陳美琪就是被告,當時羅戎成及陳美琪有都給我名片、自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互核與被告配偶羅戎成於偵查中供稱:陳美琪就是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做告訴人業務時也會使用陳美琪這個名字的電子郵件回覆資料給我,所以我知道陳美琪是陳秀碧的另一個名字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90頁、他字卷四第131至132頁),且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提供小品公司陳美琪寄送之電子郵件所記載陳美琪聯絡電話號碼,與被告為躍鑫公司向享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他字卷二第181頁、他字卷一第41頁),足堪認定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品公司對外聯繫。  ㈢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 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此獲有利益,致躍鑫公司受損害:  ⒈關於中青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中青公司採購人員莊麗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於中青公司任職28年了,負責採購業務,先前與躍鑫公司有IC捲帶真空包裝之業務往來,因為躍鑫公司的被告就1張工單說交期需要很久,所以我就另尋供應商處理,找了很久找不到才回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可以去找小品公司試試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77頁是小品公司提供的報價單,在這之後有陸續向小品公司下單,沒有再和躍鑫公司交易;一開始與小品公司聯繫的對象是「陳美琪」(即被告),都是用EMAIL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互核與莊麗錦於警詢時陳稱:中青公司於108年5月2日出具之委外加工訂單係向委由小品公司進行,是與小品公司之「陳美琪」接洽,自108年5月後就沒向躍鑫公司下單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63至169頁)。  ⑵是以,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先向中青公司轉介至小品公 司承做IC捲帶加工業務,更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品公司與中青公司聯繫等節,足堪認定。  ⒉關於亞瑟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 4年起任職於亞瑟公司,擔任生產企劃部經理,很久之前有與躍鑫公司有生意往來,曾由我聯繫;小品公司曾有一位陳美琪來亞瑟公司拜訪過,是我同事接待她,當初是我同事把資訊PASS進來,我看完報價覺得沒問題才去做的;我是與他字卷二第177頁的EMAIL郵件上的陳美琪業務經理以EMAIL聯繫,這個信件是我從電腦裡找出來,從我的EMAIL信箱列印下來的,該EMAIL郵件附件的小品科技代工服務簡介,就是簡介小品公司的服務有哪些項目;我和小品公司聯絡就是如同EMAIL信箱及報價單,主要都是以郵件往來為主,他字卷二第181頁的估價單就是我儲存在電腦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互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亞瑟公司從108年12月左右開始向小品公司下單,委託加工項目為捲帶包裝及雷射蓋印,是與電子郵件上的被告接洽,通常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等語一致(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195至197頁),並與EMAIL電子郵件、報價單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77至191頁)。  ⑵細觀上開被告以「陳美琪」名義寄予亞瑟公司之電子郵件及 報價單,日期在108年6月至10月間,即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且因被告之聯繫,亞瑟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並於109年2月10日匯款14,364元存入小品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聲扣1卷【下稱聲扣卷】第65頁),足認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14,364元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⒊關於產晶公司部分:  ⑴證人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11月21日從產 晶公司離職前,在產晶公司任職將近5年;因為任職於躍鑫公司的被告陳秀碧只有詢問我需求數量,沒有報價,並向我推薦小品公司,小品公司才寄郵件提供材料價格,所以只能委由小品公司幫產晶公司製作小的IC捲帶;他字卷二第202至230頁的電子郵件及採購憑單、進貨憑單是我與小品公司交易往來的電子郵件,以及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採購的記錄;印象中是躍鑫公司的人推薦小品公司,我有去過小品公司幾次,按照產晶公司當時的狀況,第一次會先去做瞭解、做一個簡單的廠商稽核,問可否做我們要的東西,之後再回公司討論要不要給他們做,當時接洽的就是自稱陳美琪的被告及羅戎成,之後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聯繫對象就是被告及羅戎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互核與其警詢陳稱:我與小品公司的「陳美琪」聯繫,由被告負責報價、羅戎成取獲送貨;產晶公司從108年7月開始與小品公司有第一筆交易,是任職躍鑫公司的被告轉介,當時我以電子郵件詢問躍鑫公司的被告,被告沒有向我報價,小品公司的羅戎成發電子郵件給我,說是被告轉介,因為小品公司有報價,所以就買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93至197頁),並有電子郵件及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在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202至230頁),且被告與產晶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僅有證人顏清輝訪價及被告詢問需求數量之內容,確如證人顏清輝證稱被告並未提供報價一節一致。  ⑵是於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成立第一筆訂單之108年7月時,即 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被告即代表小品公司接待任職於產晶公司之顏清輝,並在受理產晶公司詢價時,未提供報價,更介紹由小品公司承接,小品公司因而與產晶公司締結防靜電袋及粉紅泡棉條之採購契約,產晶公司乃於108年7月22日匯款4,400元存入小品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聲扣卷第63頁),足認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金額欄所示4,400元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⒋關於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天方公司之採購人員吳芝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更名成凱柏實業後,現在又更名為天方能源,我一直在這家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天方公司與躍鑫公司有業務往來,主要是幫我們做IC捲帶包裝;天方公司一開始是跟躍鑫公司配合,後來躍鑫公司的小姐就跟我們講說可以找小品公司,後來因為價格上面可以,品質也OK,客人也沒有反應什麼,所以我們就跟小品公司下單了;小品公司的報價單是1位陳小姐,負責人是羅戎成;他字卷二第243至264頁的文件是凱柏公司(即更名前之天方公司)下單給躍鑫公司,躍鑫公司的被告說沒辦法做,所以由躍鑫公司轉過來,我單純信任躍鑫公司,就轉過來找小品公司,其中第249頁的委工單是我將供應商躍鑫公司劃掉旁邊註記「改小品科技」,當時向小品公司下單都是捲帶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5頁)。互核與證人吳芝祺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天方公司委任小品公司加工IC捲帶包裝,跟我發電子郵件接洽的都署名「陳美琪」;天方公司原先是向躍鑫公司下單,但108年5月將委工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躍鑫公司,躍鑫公司的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躍鑫公司沒有料帶,介紹小品公司給我們做代工,108年5月天方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後,就未向躍鑫公司下單了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二第233至237頁),且與電子郵件、委工單、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記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第239至260頁)。  ⑵故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之108年5月間,即以「陳美琪」 之名義代表小品公司與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公司)聯繫並報價,天方公司乃將IC捲帶加工項目委由小品公司承接,其中被告分別在108年5月3日、8月13日、9月9日、12月4日及109年1月8日、3月26日代表小品公司接收天方公司之委工單,天方公司亦分別於小品公司出貨日之108年5月15日、9月10日、12月16日及109年1月15日、4月14日、3月26日簽立稅後總計4,912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元之發票,天方公司再分別於108年6月13日、8月29日、9月30日及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7日、4月29日轉帳4,902元、4,949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元至小品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上開委工單、發票及小品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稽(見他字卷二第249至260頁、聲扣卷第63至66頁),足認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合計33,840元之所得【計算式:4902+4949+4968+4843+4189+9989=33,840】,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 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公司無法配合所需工期期限或鐳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常管道詢價找尋加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躍鑫公司並沒有承接小量訂單及做雷刻之項目等節。然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捲帶包裝項目,均係被告在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介紹,或被告以「陳美琪」名義聯繫接洽;另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蓮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躍鑫公司沒有做雷刻,但有配合之廠商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第132頁),故縱躍鑫公司本身未做雷刻,但接受客戶訂單後仍可透過配合廠商提供有需求之客戶雷刻加工,藉此賺取中間報酬,並無因此即拒絕訂單或將客戶轉介予競爭對手之理。復參躍鑫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接單如金額99元至25,594元不等之小額訂單,並提供雷刻之加工項目,有躍鑫公司交易電腦資料、電子郵件、出貨檢驗報告及委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45頁),亦徵前揭證人李蓮芳所述應屬可信。故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於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捲帶包裝項目。確係因被告託詞拒絕客戶訂單並提供競爭公司即小品公司資訊所致,並非與被告行為無關,更非基於訂單數量或雷刻之加工項目轉向委工小品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於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卻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 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捲帶包裝項目,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躍鑫公司受有52,640元之財產上損失:  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 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包含有IC捲帶包裝及代工、I C電鍍流程還原等IC包裝之加工包裝業務,有躍鑫公司服務項目網路簡介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5頁)。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之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使未與躍鑫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仍明知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為IC包裝加工業務,應在接收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詢價或委工請求時負忠誠義務,積極照料躍鑫公司IC包裝加工之服務項目,卻消極未予報價或主動表示躍鑫公司無法配合,更於上開期間即代表小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與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相同之捲帶包裝,顯然在為躍鑫公司處理事務時,違背照料躍鑫公司經營應盡之忠誠義務,且小品公司因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卻為之聯繫接洽,致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IC包裝業務,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52,604元之利益【計算式:14,364+4,400+33,840=52,604】,躍鑫公司則因此受有喪失上開營業收入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相同之財產上損害。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任職躍鑫公司之108年5月至109年3月 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違背對於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並代表小品公司分別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致其等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IC包裝業務,小品公司因此獲有營業利益並使躍鑫公司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小品公司與中青公司聯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小品公司已因此獲有利益而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而屬未遂,惟此部分屬前揭接續行為之一部,僅論以背信既遂為已足,不另論未遂,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斯時任職於躍鑫公司,卻於接收中青公司、亞 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詢價或委工時消極未報價或為躍鑫公司表示不能配合工期,更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品公司與之聯繫,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小品公司委以與躍鑫公司相同之加工業務,致使小品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益、躍鑫公司則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均狡詞否認犯行,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品公司因而所獲利益、躍鑫公司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躍鑫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公訴意旨仍指出第三人小品公司因被告犯罪而獲有總計52,604元之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小品公司。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但依前揭規定,本院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據此,本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查小品公司雖具狀表示:小品公司與附表一交易公司欄所示之公司所成立之各項交易,均為正常販售行為,並非違法;且縱被告有背信犯行,公訴意旨並未釋明小品公司獲利數額及事證,亦與被告背信行為無必然關聯,對小品公司獲利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語。然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背信犯行確致小品公司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俱如前述,此部分利益核屬其因被告為小品公司實行不法行為而取得,非無刑法上重要性,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公司擔 任業務副理,明知依其與躍鑫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海微公司)、旺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詳附表),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戎成、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中青公司委外加工訂單、EMAIL電子郵件、報價單、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與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業務 、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捲帶之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亦未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亞瑟公司及祥達公司聯繫,提供報價而使該等公司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做,小品公司因此獲得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洩漏工商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違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轉向小品公司下單,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固有關於洩漏業務上或技術 上之機密之記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應保守之業務上、技術上機密為何,實難遽認本案被告有明知為業務上或技術上之秘密仍洩漏之。且羅戎成雖為被告之配偶,然參酌上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中關於價格、規格之內容,均係署名「陳美琪」之被告所製作、寄發,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指出被告係將何等業務上或技術上應秘密之內容以何種方式洩漏予羅戎成、小品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以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  ㈡又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雖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交易日 期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然無相關佐證足資證明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如何因被告違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致使其等轉向小品公司委工並匯予款項;亦無旺玖公司轉向小品公司下單,使小品公司獲有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損害之證據。至於亞瑟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被告則已於109年3月27日自躍鑫公司離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因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違反忠誠義務所生訂單。是以,本件亦無足認定被告有違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向小品公司下單,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洩漏工商秘密及對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構成背信犯行之確信心證,惟關於洩漏工商秘密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於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部分構成背信部分,則因與前開背信犯行合為包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亞瑟公司 109.02.10 14,364 2 天方公司 108.06.13 4,902 108.08.29 4,949 108.09.30 4,968 109.01.31 4,843 109.02.27 4,189 109.04.29 9,989 3 產晶公司 108.07.22 4,400 總計52,604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宏海微公司 108.09.05 11,750 2 亞瑟公司 109.04.10 525 109.05.11 16,187 109.06.10 96,990 109.07.10 226,800 109.08.10 62,893 109.10.12 28,022 109.11.10 4,200 3 祥達公司 108.08.30 16,203 108.10.01 5,535 109.01.15 8,790 109.04.30 3,978 109.08.31 18,269 109.09.30 2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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