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智易-39-20241225-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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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姿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耳環價值及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核,衡以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為適當。為督促被告日後對於商標或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能多認識、尊重,自我警惕不再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販賣款項新臺幣120元(扣除運費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名稱「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 1對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郭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妤知「Monogram)(bi-colored」商標(審定號: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耳環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本案商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竟未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而以帳號「vivi_kuo」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復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耳環商品廣告而加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112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向本案蝦皮帳戶下單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1對,經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相關商品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妤之供述 證明其有經營本案蝦皮帳戶,並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耳環等事實。 2 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商標商標權為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被告出售之耳環經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人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截圖5張、本案蝦皮帳戶申登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商品頁面中,陳列載有「CHANEL」、「小香」圖案及文字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