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智易-41-20241101-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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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婕可預見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他人 為「Le labo 淡香精」(下稱系爭商品)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系爭照片係吳麗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LINE自他人處接收取得系爭照片後,於112年2月23日使用電子設備,以LINE將系爭照片公開傳輸在其與友人共同經營批發銷售之LINE群組【批發群(86)】中,而供該LINE群組內欲販售系爭商品之不特定下游廠商供作參考,致使其下游廠商陳稷獉誤認系爭照片為合法可用之照片,而將系爭照片重製上傳至在陳稷獉所經營Instagram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陳稷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吳麗惠於112年5月初某日上網發現後,委請律師聯繫陳稷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麗惠商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簡文婕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其有將系爭照片以LI NE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供下游廠商販賣系爭商品時參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照片是別人以LINE轉傳給伊,當時照片傳來傳去,伊沒有去改圖,不算是重製,且該群組設有密碼,只允許相關人員加入,所以不算是公開。另伊只是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群組里的人,讓群組內的人知悉系爭產品的樣子,伊不知道群組內的人會拿去外面公開販賣產品時使用,伊對於著作權法沒有很了解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經查,系爭照片係於111年4月30日以IPHONE 13 Pro Max所拍攝,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拍攝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而拍攝者是以超廣角鏡頭,透過灰白背景凸顯系爭產品外觀、瓶身上之標籤內容(包含主香調、使用多少種香材),且考量系爭產品為圓柱瓶身,倘要能夠清晰呈現瓶身上之標籤字樣,拍攝者尚需考量拍攝時產品周邊光源之方向、角度、與拍攝產品瓶身之距離,經過多方調整後,方能使系爭照片呈現出前景清晰明亮而背景霧化之效果,故該拍攝者於攝影過程中透過產品擺陳方式、背景之選擇,審酌光源亮度及攝影角度,始將系爭產品淡雅純淨之質感予以呈現,應認符合系爭照片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而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說發給批發群組的人讓他們 看產品樣貌,之前伊也有說過文案可以使用,但圖片要自己斟酌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第74頁),並提出下游批發客加入LINE群組【批發群(86)】前之注意敘述說明,而該說明也記載「文案都可以用,圖片的話僅供參考,如果要始使用圖片就自己斟酌要不要使用,或是自己搜尋小紅書或其他管道」(偵卷第83頁),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一節有所知悉,而被告明知系爭照片非其所拍攝,倘其欲使用系爭照片,本應先確認自身有無得到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其無法確認此節,自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而不予使用系爭照片,然被告卻於112年2月23日為促銷販售系爭產品,而任意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系爭照片轉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以供其所經營之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之批發商參考,此有LINE群組【批發群(86)】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4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改圖,不構成重製,且該LINE群組【 批發群(86)】需密碼才可加入,不算是公開云云,然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照片是別人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等語(院卷第36頁),而觀諸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之產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完全相同,且被告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接收、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將會在自己及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存有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重製行為。至於被告否認將系爭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之行為構成公開傳輸云云,惟自該群組名稱後方資訊顯示該群組內至少有86人,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群組只有親朋好友、跟我們調貨的人或批發客才可以進來等語(他字卷第63頁),顯見該群組內除被告之親友外,尚有其他調貨人員及批發客存在其中,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供該群組內之調貨人員及批發客參考, 自屬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預見系爭照片可能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竟貿然下載系爭照片後,以LINE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已遂行其促銷系爭商品之便,足認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可否避 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身為我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院卷第37頁),亦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且參諸被告與陳稷獉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尚曾對陳稷獉稱「還有妳自己不管是上傳IG跟line的文案跟圖片,自己要過濾一下,你要知道只要不是你自己拍攝的照片都會有風險」等語,足見被告了解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及相關規範,對於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貿然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乙節,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自己不了解著作權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再將之公開傳 輸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自身販賣商品之 用,率以輕忽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影響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所侵害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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