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智易-42-20250115-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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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怡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怡諠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服,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售侵害本案商標之衣服1件(下稱本案服飾)。嗣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店」收取商品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並扣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駱怡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卷第30頁),並 辯稱其是於112年間向吃飯認識的友人購買,友人說本案服飾為真品,其覺得好看就向他購買,其不知會侵害商標權云云(偵卷第17頁、智易卷第30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115年9月30日止。又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以每件5,2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店」收取本案服飾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智易卷第30頁、偵卷第11-21、105-106頁),核與證人賀榆之警詢證述相合(偵卷第15-17頁),並有蝦皮帳號「jo00000000」網站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資料、下訂及取貨資料、網頁列印截圖、與買家對話截圖(偵卷第27、29-31、33、45-53、55-57、59-67、69-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偵卷第35頁)、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各1件(偵卷第73-81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藍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供稱其向友人購買之價格為3, 000元至5,000元間(偵卷第19頁、智易卷第31頁),惟本案商標為國際知名精品之商標,並設置專櫃於各大百貨公司之精品樓層,且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價格均非低廉,此情均為民眾所知悉,則被告以上開數千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服飾之真品時,應能知悉其所購得之本案服飾應非真品而屬侵害本案商標之物。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本院覈實,而無從確認被告所辯其遭該友人詐欺一事是否屬實,是被告空言其係向友人購買、且該友人向其表示本案服飾為真品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現任秘書、月薪約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本案服飾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又被告販賣本案服飾獲得犯罪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