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智易-51-20241129-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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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厚博明知在所申請 MOMO銷售場以「Ainmax 艾買氏(誠功國際商行)」網頁上,販賣自行車車尾燈並使用11張照片、影片截圖3張,惟上開照片及影片,係告訴人林逸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將上開照片及截圖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至MOMO銷售場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智簡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