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智秘聲-2-20241129-1
字號
智秘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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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力誠 告訴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穎範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俊豪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忠輝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傳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江穎範、朱俊豪、 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吳典倫律師、蕭富山律師及陳傳中律師就本院一0 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一0八年度智易第6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證一(即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 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件資料),為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保密合約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就本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商業上約定,堪信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現非相對人得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資料為營業秘密等情不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