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智簡-29-20241004-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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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禧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又被告與「陳揚」間就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陳銘禧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禧明知商標名稱「ITO及圖」為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原名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等商品,專用期限至民國119年5月31日止,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陳銘禧因對年籍不詳自稱「陳揚」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揚」)有債權,雙方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由「陳揚」負責進貨、包裝、出貨等事務,陳銘禧提供其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rtmdatjg」作為賣場,並負責收款、處理售後服務等事務,雙方約以賣場營收作為「陳揚」清償陳銘禧之欠款,而共同在前揭蝦皮賣場網站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洗臉巾,並以每件新臺幣33元販賣不特定人。嗣於112年4月21日16時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員工在臺北市中山區上網發現,向上開蝦皮賣場網站下訂購買,並於同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收取商品,經鑑定發現為侵害前揭商標權商品而報警查悉。 二、案經台灣京旺創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品謙於警詢之陳述。 (三)蝦皮帳號「rtmdatjg」網站列印截圖1份、註冊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128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訊、交易IP、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rtmdatjg」交易明細及蝦皮錢包撥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1061號函附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侵權市值估算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地域代理授權書、鑑定授權書各1件、鑑定書1份、寄件收件資料暨超商繳費明細、包裹收件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與「陳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