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智簡-35-20241030-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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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 載「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1行所載「於111年8月12日上網下訂」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10日上網下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酌以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在生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自始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偵卷第19 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 ,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雙葉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智慧手機護套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ins.s_0815」經營名稱為「Twins.s手機殼」之蝦皮賣場平臺上,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嗣經取得日商雙葉社在台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影視)員工上網發現,於111年8月12日上網下訂,以新臺幣(下同)22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後,因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乙紙、被告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經營賣場平臺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至上開網站平臺購買之所收到之包裹照片及其內寄送物照片各1張、告發人國際影視鑑定報告書1份(含所購得仿冒商品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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