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智簡-36-20241209-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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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葉思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惟查 被告所使用於本案仿冒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雖為近似,但非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同法第95條第2款之罪部分,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犯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 等罪嫌,惟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被告仿冒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 數次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紅包袋價值及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以及本院函請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稽,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 約獲利741元至988元等語,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近似於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紅包袋 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葉思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思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未得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市○○○路00號住處,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09288」,販售自行剪裁縫製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紅包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伶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屬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