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智簡-38-20241007-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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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臻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進口之捲髮棒,未 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而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已販售之數量,兼衡被告未婚、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已售出本案捲髮棒48件,每件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99元,足見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共獲14,352元(計算式:299×48=14,352),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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