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智簡-51-20241203-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緒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緒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緒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攤位,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5至66頁、智簡卷第23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茲因被告已依商標權人請求賠償共15萬元,已如前述,是 被告顯未保留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服飾 7件 2 仿冒PUMA褲子 1件 共計8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李緒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緒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 樣,分別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攤位,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不特定人。嗣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共計7件及購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緒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起在上址設攤陳列販售上開商標之衣服及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衣服進貨價格各為100元、300元至400元之事實 2 扣案之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共計7件及購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衣服1件、現場照片4張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鑑定報告書2件、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2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緒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購證商品共計8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