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