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智簡-57-20250116-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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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蕎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經營網拍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並將和解金額於期限前付清,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9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護照皮夾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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