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智聲自-2-20241220-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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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Bezalel Inc.)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李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恒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由送達代收人邱雅郡律師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係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Omnia」商標字樣,係告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電池充電器、消費性供電力供應器、充電器、行動充電裝置、行動無線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含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至AUKEY官方網站、PChome、MOMO、蝦皮等網站,在上開網站內使用「Omnia」商標字樣介紹販售充電器予不特定人,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㈡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 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即不能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㈢Google網頁查詢關鍵字輸入「Omnia」,除與充電器相關商品 外,另有「Omnia女士香水」、「Omnia後背包」等商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且原不起訴處分亦已敘明「Omnia」該詞在拉丁文中代表「所有、全部之意」,用於形容物品則有全能、精緻之意思,足徵「Omnia」有其特殊字義,而得用於其他產品;又被告所經營之智選公司為「AUKEY」代理商,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販售之充電器,雖載有「Omnia」文字,惟均係在「AUKEY」產品系列之下,且被告亦有向「AUKEY」進口其他品牌諸如Sprint、Essential系列充電器等情,有智選公司官方網站截圖、被告與AUKEY公司人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㈣傲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基公司)亦有就「AUKEY 」字樣申請商標使用,該商標使用範圍為第9類:電鈴、煙霧偵測器、原電池、光學鏡頭、麥克風、錄音機、頭戴式耳機、太陽能電池、電池充電器、望遠鏡、揚聲器箱、計步器、滑鼠、電線圈架、連接器、智慧手機護套、USB快閃驅動器、攝影用濾光鏡、電器接插件、插座,專用期限至118年7月15日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檢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㈤依上而觀,堪認被告所販售之充電器品牌名稱確為「AUKEY」 ,「Omnia」僅是該品牌其中系列之名稱,易言之,被告依其與傲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AUKEY」品牌之相關充電器設備,另標註「Omnia」字樣,僅係在描述該產品係「AUKEY」品牌下之何種系列商品,應屬合理使用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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