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智聲自-4-20241205-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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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軒碩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蔡莉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97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軒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莉屏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79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字第29750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573至577頁、第595至598頁、第60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經查:  ㈠就偽造印章及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復按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然馥遇企業社乃聲請人、被告與廖蕙莉、洪唯軒共同出資設 立之合夥商業組織,並以約定以被告為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此有聲請人、被告、廖蕙莉、洪唯軒於108年8月19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示資料登載馥遇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被告自屬馥遇企業社之負責人無疑,則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馥遇企業社之名義,蓋用馥遇企業社之大、小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變更印鑑切結書,申請變更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馥遇企業社大、小章之印鑑章及變更商標代理人等行為,本屬有權代表而為之,核其情節顯與刑法第210條所定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有違,自無由逕以該條文之罪責相繩。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以馥遇企業社之名義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商標權人馥遇企業社大、小章之印鑑章之行為,乃被告身為馥遇企業社負責人,自有權處理前開變更申請事務,認被告上開申請變更商標權人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私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自無違誤。  ㈡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  ⒉據臺北地檢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函調本件申 請變更登記相關事項,經智財局檢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出之變更印鑑切結書影本函覆,該切結書上僅載有「…原申請印鑑作廢,即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準。」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未見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以「不實事項」致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向智財局聲請變更印 鑑切結書僅載有「原申請印鑑作廢,即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準」,並無以「不實事項」聲請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誤。  ㈢就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⒉查被告係因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人推派為代表人,具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體限,且被告於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後,馥遇企業社仍為該商標權之實際權利人,被告上開所為並未損及馥遇企業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被告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 以並未損及馥遇企業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由,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聲請意旨雖併就「被告以馥遇企業社大、小章遺失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提出文書,是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拋棄原註冊商標,又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圖樣,並以其名義申請商標註冊,是否遇企業社及其合夥人利益,並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未經馥遇企業社及全體合夥人同意移除相關社群媒體上之攝影、語文及圖形著作,是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等節,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然該部分業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審認判斷,認定聲請人再議聲請不合法,並就該部分轉請原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等語(見偵字卷第595頁),且高檢署智財分署就上開再議不合法之部分,業已於113年7月1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另行分案辦理(見偵字卷第593頁),則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即顯非經高檢署智財分署署檢察長實體審查以再議無理由為由而為駁回處分之範圍。從而,聲請人再於本件逕對原高檢署智財分署指明再議不合法之範圍併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該部分實非原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經實體審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內容,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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